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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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邱明璋
被   告 廖 蔡英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蔡柏芸 所有,委由其胞姊
即被告 廖蔡英美 代為處理租屋事宜。嗣廖蔡英美代理蔡柏芸
與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於
租賃期間均由廖蔡英美代理房屋修繕及租金之收取。詎於10
9年2月7日,廖蔡英美欲片面調漲房租,竟自行於最新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新租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伊之
簽名,並填入伊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手機號碼後,透
過其女即被告廖文甄,將系爭新租約交由不知情之大樓管理
員轉交予伊,被告之行為已屬故意侵害伊之姓名權,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又廖蔡英美未經伊之同意,逕將屬於伊個人資
料之手機號碼告知廖文甄,致使廖文甄得於109年2月7日
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手機號碼)撥
打電話予伊,被告以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之方式侵害伊之隱私權,伊亦得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0年12
月8日起,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蔡英美於108年底欲與原告商討調漲租金一事
,乃先按原租賃契約內容,除租金金額外,均謄寫於系爭新
租約上,因慮及與原告相約碰面較為不便,遂將系爭新租約
裝放於塑膠袋內並以橡皮筋綑綁後,交由管理員轉交予原告
確認內容及用印,廖蔡英美實無偽造原告簽名及持以行使之
意,否則豈有偽造簽名之人持偽造之文書交由被偽造之人確
認內容真實性之理?至廖蔡英美提供原告手機門號予廖文甄
之行為,係為妥善處理租賃爭議,顯無不法性之存在,原告
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廖蔡英美於系爭新租約偽造伊簽名,被告共同侵
害伊姓名權,及廖蔡英美未經伊同意,逕系爭手機號碼告
知廖文甄並撥打電話予伊,被告共同侵害伊隱私權,並已
違反個資法第29條規定等語,然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該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原告曾就廖蔡英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73號(下稱
系爭偵案)以犯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偵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頁)。廖蔡英美固自承
未經原告同意而直接在系爭新租約上簽署原告之姓名,惟
查,依原告所述,當時係廖蔡英美欲調漲房租而將系爭新
租約交付原告,雖客觀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新
租約上簽署原告之姓名,然倘若被告有不法偽造及行使系
爭新租約之故意,豈有於偽造系爭新租約後將之轉交給原
告自曝不法行為之理?顯見當時應僅係被告希望原告可以
接受調漲之租金,並盡快簽訂系爭新租約以明訂新的租賃
期間及租金,因此填載完系爭新租約後便委由他人轉交給
原告,希冀原告盡快確認。且被告僅將系爭新租約包覆後
並委請大樓管理員轉交給原告確認系爭新租約,而未將之
使用於其它用途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偽造及行
使偽造之情;況在交付原告系爭新租約前,卷查並無該大
樓管理員已親眼見過系爭新租約之內容之事證,廖蔡英美
之所為自無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侵
害原告之姓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10萬元
,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三)復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資法
,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
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條立
法理由參照)。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
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
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
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
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
原則衡量之。查系爭手機號碼固屬個資法所定之個人資料
,且亦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惟查,廖蔡英美代理蔡柏芸
與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於租
賃期間均由廖蔡英美代理房屋修繕及租金之收取,為原告
所是認。而廖文甄既為廖蔡英美之女,原告與廖蔡英美因
系爭房屋是否因調漲租金而繼續租約,廖蔡英美委託廖文
甄處理,故將系爭手機號碼告知廖文甄,由廖文甄撥打電
話與原告聯絡租約事宜,顯見被告2人該等所為,均係基
於由蔡柏芸所授權下,以原有之租約之契約關係與原告洽
談調整租金後之新租約,是認被告2人利用系爭手機號碼
均係基於該租約關係而有正當裡理之關連性,而卷查亦無
被告2人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
2人已違反個資法上開規定,當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
權,並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5萬元,顯不可採,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10年12月8日起,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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