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告 楊賜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28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1,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28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28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借款25萬元,借款期限自貸撥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自94年3月7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攤還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予清償,嗣原告於107年1月1日與大眾商銀合併,概括承受大眾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逾催管理平台查詢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