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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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

原告 蕭邊

被告 蔡嘉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嘉潤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4774號),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14年3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1枚可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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