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邱莉婷

黃麗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3,70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26,839元(因起訴日為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判費係依舊法計算),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33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止)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593,816元

1

利息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2月12日

2.8%

9,550.93元

2

違約金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12日

0.28%

338.26元

小計

9,889.19元

合計

2,603,705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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