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邱莉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3,70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26,839元(因起訴日為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判費係依舊法計算),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33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止)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593,816元
1
利息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2月12日
2.8%
9,550.93元
2
違約金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12日
0.28%
338.26元
小計
9,889.19元
合計
2,603,705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