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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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松承
張恩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松承與被告張恩傑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樓梯間,因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搶放置在電梯口之滅火器攻擊對方,且發生嚴重肢體拉扯及推擠,致被告呂松承受有頭部、臉部、右手、右側胸壁之挫傷及擦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手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被告張恩傑則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左側頭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