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11月16日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尚未執行之際,復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明無訛(偵查卷第1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屬實(偵查卷第3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