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車牌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電動起子、Y型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是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查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