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2月5日提供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金計算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賭客每打完1將,即由甲○○從中抽頭600元營利, 嗣為警 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甲○○及賭客 張坤興陳文雄洪便當林素珠 (張坤興等4人涉犯賭博犯行部分,已由移送機關另行裁處),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
1顆、牌尺4支、抽頭金6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坤興、林素珠、陳文雄之證述。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暨現場位置圖。
㈣、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使不特定賭客於賭博期間供被告多次取利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一個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決定,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間長短、犯罪規模、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件,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6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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