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楊宥潾
被 告 盧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當初為辦理貸款,請被告幫伊找條件較好之銀行核貸。被
告原先是要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貸款,但被告卻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向地政事務所對系
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105年2月1日完成信託登記,並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伊後來沒有拿到任何借款,
去查地政資料才發現這件事,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申請書、
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附卷可稽,另
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9年4月27日投地一字第1090
02389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信託
登記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在卷可佐。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分別於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及第6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日由
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
為原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亦為原告(見
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兩造間所為之信託類型,屬自益信
託,則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
託關係,並依兩造間信託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
土地之權利歸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信
託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原告已清楚表明欲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是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其請求被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為之移轉登記,自應解為土
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之塗銷信託登記,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備註│
├──┼───────────────┼────┼────┤
│0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6分之1│信託登記│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