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795號
聲請人 胡美麗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關管轄法院之合意,係依相對人即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聲請人無修改契約之餘地,聲請人如需前往臺北進行訴訟,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相對人所預先提供之契約,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而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然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庭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院即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予審酌該條款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他院,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