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38號

原告信昌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雄

被告 粘江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99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料,被告未於107年6月25日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而遭註銷車牌,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原告得一造解除系爭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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