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吳夢琪
劉俊毅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宏裕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上午5時49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號前,以腳踹踢原告林佳儀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側,
又將花盆丟置在系爭車輛之車頂及引擎蓋上,導致各該處鈑
金凹陷或刮傷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附民卷一第11-17頁、桃小卷第39頁背
面)。被告雖主張將花盆放置在引擎蓋上,應不會導致損壞
等語。惟車輛鈑金及烤漆質的較薄,本即容易因外力撞擊而
凹陷或刮損。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搬移盆栽放置在
系爭車輛上時,尚造成引擎蓋跳動,衡情當足以造成系爭車
輛鈑金凹陷及刮損。是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腳踢、丟
置盆栽之不法方式,加損害於被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為系爭車輛引擎蓋、車頂及左後葉子板進行鈑金及烤
漆,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一第19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為有理由。原告雖另有更換零件之
費用,惟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尚難認引擎蓋、車頂及左
後葉子板已不堪使用而有更換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見附民卷
二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須徵收裁判費,又查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