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書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上訴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被上訴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北市○○路民生別墅社區房地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為爭取該社區都市更新及興建工程之機會,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趁伊不在國內之際,佯以時間緊迫,並保證待伊返國後即重新簽約等語,誘騙伊配偶周 謝春琴 擅以伊名義在「民生別墅社區重建協議書及所附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三份(下稱系爭同意書,二者合稱系爭協議書等)上簽名蓋章,表示伊同意將所有系爭房地參與都市更新計畫,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且在系爭同意書逕自填入簽署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其為該計畫實施者。迨至同年底,被上訴人並持不實之系爭同意書,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計入更新單元內之同意比例,提出「擬定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企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定系爭都更案,舉辦公聽會,惟伊既不知情,既無簽立授權書,更無授權他人代為,對伊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同意書未經伊親自簽名並蓋章,亦違反「台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㈠系爭同意書虛偽不真正;㈡系爭協議書虛偽不真正;㈢伊與被上訴人間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周謝春琴 簽訂系爭協議書等前,即曾與上訴人等家人與伊商議多時,周謝春琴簽約時猶要求須以備忘錄明列有利於上訴人之合建條件,且嗣後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代表上訴人出席公聽會,而上訴人於簽訂後長達一年五個月期間,返國數次,均未向伊表示未授與代理權一事,顯見其確有授權周謝春琴代其簽約。縱周謝春琴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至審查注意事項非屬法規命令,系爭協議書等縱有未合,仍無礙其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配偶周謝春琴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以上訴人名義簽名、蓋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後再由被上訴人填載同意書日期均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為達欣公司、系爭協議書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等字,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出境、同月十日入境、十三日出境,同年六月九日入境,嗣後又多次持續出國,周謝春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時,上訴人確不在國內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然上訴人並不否認所用其之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除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等利己事實,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認其有授權行為,故不能以上訴人不在國內,即遽認其未授權周謝春琴。雖周謝春琴證稱:伊未獲授權,也沒有授權書,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時,上訴人當時在澳洲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方面) 董少林 二人表示伊是最後一位,也是最後一天期限,要伊先簽,等上訴人回來後再找上訴人重新簽,董少林二人未事先告知要簽約,伊帶上訴人及小孩之印章,係為便向郵局領取郵件等語,惟據證人董少林證述:周謝春琴對系爭重建案參與頗多,簽約時周謝春琴回家拿上訴人印章,沒有表示未得到上訴人授權;證人 王裕翔 則證稱:周謝春琴當天應該知道要簽約,所以她應該有取得授權,簽約過程中周謝春琴有回去拿上訴人身分證和印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失效之條款,簽約日就是最後一天,伊當時應該有跟周謝春琴說,如果他們不簽,會導致整個協議無效等語,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如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建築基地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於建築基地內之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分之四時,除另有約定外,系爭協議書失效,可見周謝春琴等簽約時確為系爭協議書失效之最後期限日,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於先前全然未與上訴人或周謝春琴聯絡,迨至期限最後日始臨時邀約周謝春琴簽約,徒增整合重建案無法成功之風險,足認證人董少林、王裕翔之證述,應較真實可採。且周謝春琴簽約前即曾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對本案知之甚詳,並知悉應先就上訴人關於本案重建之特殊需求註明於備忘錄,倘確有約明需待上訴人回國重行簽約之情,斷無不要求載明書面,以保權益。雖證人周謝春琴另證稱:簽約後,伊想被上訴人會再派人來簽,所以沒告訴上訴人,等到伊寄存證信函撤銷同意後,才去澳洲告訴上訴人云云,然此事關上訴人權益重大,豈會於上訴人數度回國之時,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重簽,且上訴人與周謝春琴為夫妻關係,相處接觸自屬頻繁,衡情周謝春琴豈有不與上訴人交換意見之可能。準此,縱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授權周謝春琴一事,但若周謝春琴未得授權,上訴人自無可能迨至簽約後一年有餘始為主張,由此足認周謝春琴於簽約時應已得上訴人之授權,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堂兄弟 周國訓 及其子 周書毅 證稱:被上訴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因周國訓時常出國,乃準備授權書要求其簽署,授權周書毅可以簽文件一節,因此與上訴人是否授權周謝春琴乃屬二事,縱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授權書,亦仍無礙上訴人授權周謝春琴之效力。周謝春琴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既屬有權代理,則關於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爭點即無庸贅述。又系爭同意書固不符合審查注意事項關於事業計畫同意書有關:「所有權人無法親簽者或不在國內者,應檢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外交部簽發之授權書,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關於都市更新審議注意事項「鑑於都市更新尚具有強制性,故其委託書及同意書之簽章,以『簽名』並『蓋章』為依據」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說明該注意事項之法律授權依據,況系爭同意書內容縱未符主管機關所定方式作成,僅致令被上訴人之公法上申請遭駁回,尤與上開私法上文書均合法生效無涉。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而印章交與他人,原因非止一端,尤其一般旅居國外之人,恒有將其在國內之印章、身分證等物留交國內親人之慣行,苟無證據證明係委託他人辦理某種事項,可否單憑印章等之交付,即認有授與辦理該事項代理權之意思表示,非無疑義。查系爭協議書等之上訴人之印文雖為真正,但原審既認定該簽名及印文係周謝春琴所為,且適值上訴人出國期間,上訴人復否認授權周謝春琴簽約,並主張周謝春琴未取得其授權書,原審未就上訴人究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意思表示詳為研求?即逕以上訴人既不否認周謝春琴蓋用其印章,如周謝春琴確與被上訴人約定需待上訴人回國再重行簽約,斷無可能不載於書面云云,進而臆論周謝春琴簽約係獲上訴人之授權,尚嫌速斷。且參諸證人周國訓、周書毅證稱:因周國訓時常出國,東亞公司乃準備授權書要求周國訓簽署,授權周書毅可以簽文件等語,並有記載周國訓授權周書毅就系爭重建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之授權書為證(原法院卷一七六頁以下、一審卷㈡五四頁),上訴人既同有出國頻繁之情形,何以卻未簽署授權書,以表示授權周謝春琴代為簽約之意思?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為判決,尤屬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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