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4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茂清 被告 許林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龍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許茂清、許林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800萬元(包含外銷貨款、出口押匯及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共用800萬元額度),到期日為104年1月14日,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103年1月14日起算,依本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2.13%(目前為3.5%)計息,並同意於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本。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龍公司於103年4月18日向原告聲請外銷貨款美金14萬元,截至上開借款到期日103年7月17日止,被告乙龍公司未再向原告清償本息,經原告抵充存款後,尚欠美金8萬7071.86元,依據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之第17條約定,原告於10
3年9月1日將其欠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當日牌告匯率為
1美金折算新臺幣29.98元,故以美金8萬7071.86元折算為261萬0414元(計算式:8,7071.86×29.98=2,610,41
4),被告許茂清、許林娥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債務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0414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0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利息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歷史明細表、歸戶總數查詢、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外幣撥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應以週年利率計算6.47%為計算依據,然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依據,然原告僅說明係依據兩造間之前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
3項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3頁),然查,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3項係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存利率指數1.37%加週年利率2.13%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
3.5%)」等文字,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非原告主張之6.47%,是被告欠款本金之利息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3.5%計算之,而違約金則依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以利息利率10%即週年利率0.35%、超過6個月者,則以利息利率20%即週年利率0.7%計算之。是原告主張應以6.47%為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依據,乃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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