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軍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相對人臺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43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4203元)及證人旅費530元。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明至116萬3,14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萬2,583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851元【計算式:17,434-12,583=4,851】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1萬3,113元(依減縮後之聲明計算)。相對人則支出反訴裁判費4,41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9500元)。
㈡惟查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聲請人則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之一部提附帶上訴,本訴部分支出裁判費1,665元(上訴利益為10萬2,060元),反訴部分支出裁判費2,325元(上訴利益為14萬8,400元),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2,12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6,110元。
㈢就本訴部分之52萬6,500元【計算式:起訴請求金額1,163,1
48-勝訴部分534,588-附帶上訴部分102,060=526,500】,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應已確定於第一審,準此,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萬3,11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4,196元(未確定;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8,917元由聲請人負擔。
是就先行確定部分52萬6,500元之訴訟費用7,46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917(526,500敗訴部分628,560=7,469】。
㈣就反訴部分之26萬1,100元【計算式:起訴請求金額409,500
-附帶上訴部分148,400=261,100】,未據聲請人聲明上訴,亦已確定於第一審,準此,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反訴訴訟費用4,410元由聲請人負擔。是就先行確定部分26萬1,100元之訴訟費用2,81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410(261,100409,500=2,812】。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即5,644元【計算式:13,113-7,469=5,644】,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即3,499元,餘2,145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即1,598元【計算式:
4,410-2,812=1,598】,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575元,餘1,023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8,76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7,446元,餘1,314元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6,11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即2,502元,餘3,608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00元【計算式:(3,499+1,023+7,446+2,502)-(4,410+8,760)=1,3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