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9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
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
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
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貸款融資查詢、分配表及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