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呂芳連 再審被告 呂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105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謂他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為再審之事由,須以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所發生者為限,並以其行為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例如他造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對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伊所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 伊積 欠其80萬元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清償債務乙節,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侵占系爭支票,涉犯侵占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犯侵占罪確定者,係再審被告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並非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系爭支票之舉證行為。且依再審訴狀所載,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因受再審原告委任,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 范姜游春 等之財產,再審被告違反約定未為聲請,經再審原告終止該委任,再審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支票拒不返還,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見本院卷第8至9頁)等情以觀,可見再審被告侵占系爭支票,顯非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所發生。
(二)另依再審訴狀所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提出系爭支票,主張再審原告未清償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以察,堪見再審被告係以系爭支票證明再審原告尚未清償借款。然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舉證,而非由貸與人證明借用人未為清償。貸與人不能證明借用人未清償借款,並不免除借用人證明清償之責任。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提出系爭支票,既為證明再審原告未清償借款,縱使系爭支票係再審被告侵占取得而不生證明力,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證明已清償借款,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侵占系爭支票,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合,其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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