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07號抗告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心崎 抗告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齡琇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利用受託處理記帳與申報等業務之便,偽造進出發票,致抗告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芙麗公司)因欠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而停業。抗告人林朝同(下稱林朝同,與芙麗公司合稱抗告人)為芙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四處借貸致信用破產,投資金額亦血本無歸。抗告人均無資力,亦無能力籌措借款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315元,而本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已提出抗告人財產及所得等清單為證,且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詎原裁定未予詳查即予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云云,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9月2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4395862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至12、14至17頁)。惟查芙麗公司尚有2006年份排氣量2497CC之BMW汽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自難遽認抗告人確已無籌措裁判費之資產或信用技能,以繳納本件裁判費1萬9315元。是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