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家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家翔(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黃明月 (下稱告訴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5樓及5樓2之4號,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生活之不法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手持華碩牌、型號ZENFONE2型行動電話,以該行動電話攝影功能,自告訴人上揭住處臥室窗戶外,無故竊錄告訴人在臥室內更衣之情形,然旋為告訴人發現,而與同住之胞妹 黃少華 追出,被告見狀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錄之影片刪除,惟仍遭告訴人、黃少華在該大樓6樓查獲而報警處理,並因而扣得其用以竊錄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告訴人業於107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
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07年2月22日偵查終結後,於10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5日中檢宏昃107偵5431字第10790100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是本案應於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既已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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