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家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1日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乃查獲上情。而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報告書、臺灣鑑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董家傑於101年12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中之某一日,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卷二第4頁、第32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卷卷二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以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毒品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單1紙可資佐證(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卷卷二第12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扣案物係供己施用等語(見連江地檢署毒偵卷第4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再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N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349及350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該書第763及764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
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資參考。本件被告董家傑於101年12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則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者係安非他命等語,即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