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巴聖一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被告 戴國石 律師即 周金水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9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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