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燦律師上列因貪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勒索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重罪羈押原因尚仍存在,復核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次數、對象甚多,犯行期間前後亦達數年之久,對國家、個人法益均危害甚大,而本院業訂於99年7月6日將進行審理辯結程序,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多次未控制情緒並對證人為激動陳述,基於被告對該等證人之聯絡方式均知之甚詳,為免其對渠等有不利之虞,以求本院審理程序之妥適進行,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99年
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業告終結,則原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故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