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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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5日酒駕肇事,雖裁決書於97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住處之管理員 陳金雄 代為簽收,然伊自95年車禍後長期住院,所以不知本裁決書之事件,雖管理員陳金雄代為簽收卻一直未將裁決書通知於伊,基於一罪不二罰之條款,特以此書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駕駛L6D-761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5日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處,因酒駕肇事,經醫院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00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緩起訴期滿,於97年10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而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7年10月14日送達至抗告人前開住所,然因未會晤抗告人,遂將上開裁決書付與抗告人之同居人(住處管理員)陳金雄,並經其簽名代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住所係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受處分人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7年11月6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13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明定之。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所明定。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2號、89年度台抗字第74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業已於97年10月1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並由受僱人即該興家名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金雄簽名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又抗告人自86年12月2日起即設籍於上址,亦有原審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頁)。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不論該簽收之管理員是否轉交或於何時將文書轉交予抗告人,均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遲於98年10月13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已逾法定20日之期間,難謂合法。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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