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年2月│││金10萬元││├────────┼───────────┼───────────┤│犯罪日期│93年5月4日│87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97號│9111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306號│94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3月17日│95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3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8月9日│98年9月3日│├─┴──────┼───────────┼───────────┤│備註│苗栗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00號│55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