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12號聲請人 林金玉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相對人 廖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4號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豐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44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