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1:96年度簡字第6389號,編號2至9:96年度訴字第4486號,編號10:96年度易字第3476號,編號11、12:97年度訴字第532號,編號13:96年度易字第3722號,編號14、15:97年度審訴字第803號;附表二編號1、2:97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編號3至6:97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編號7、8:97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9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