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6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韋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8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第2154號、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韋分別為下列犯行:
1.李宜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台茂購物中心美食街之炒麵達人任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隔壁之濠誠料理專門店內,①趁店員下班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林錦珠 放置收銀台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②又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台茂購物中心美食街之涓豆腐店內,趁店內無人上班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黃昱鴻 、 許博傑 、 尤瀞文 、 張元儒 及 王萍鈺 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③另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之涓豆腐店內,亦趁店內無人上班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邵乙新 、王萍鈺、 陳鈞業 及 余爵 亦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④復其於竊得邵乙新之悠遊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持上開邵乙新之悠遊卡以感應扣款之方式,扣抵50元之消費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元。
2.李宜韋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尊藏帝苑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時,明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係無車牌之汽車,為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
6年5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上址之地下2樓停車場,拿取該社區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扳手,拆除並竊取 楊鵠志 所有,停放在前揭自小客車旁且懸掛5909-L
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且為避免上開犯行遭察覺,復拆除楊鵠志所有且懸掛5909-EW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牌0面,並將上開5909-EW號車牌再懸掛於5909-L8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得手後離去。嗣於107年6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懸掛5909-L8號汽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上不慎自撞發生車禍,始查悉上情。
3.李宜韋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及中華路口附近招攬 陳正義 駕駛之計程車,並佯稱其女友自殺,請載其前往聖保祿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接女友云云,致陳正義陷於錯誤,同意載其前往至聖保祿醫院,並於醫院大門等候,嗣李宜韋又向陳正義佯以金錢不足,無法接女友出院云云,遂要求陳正義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前領款,致陳正義再度陷於錯誤,同意搭載其前往上址,詎李宜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上開社區後即避不出面,亦不接聽陳正義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正義始悉受騙,共計損失價值1,020元之車資及過路費之不法利益。
4.李宜韋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招攔 吳志明 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先要求吳志明搭載其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後,再指示吳志明前往聖保祿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並佯以其係聖保祿醫院之葬儀社人員,至醫院提款後將給付車資云云,致吳志明陷於錯誤,同意載其前往至聖保祿醫院,並於醫院大門等候。詎李宜韋於進入上開醫院後即避不出面,吳志明始悉受騙,共計損失價值97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5.李宜韋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凌晨2時37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並於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搭乘 沈晨偉 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至聖保祿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地下室向朋友借款,請載其前往聖保祿醫院,於取得款項後將支付車費云云,致沈晨偉陷於錯誤,同意載其前往至聖保祿醫院,並於聖保祿醫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詳細地址不詳)等候,詎李宜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到達聖保祿醫院後即避不出面,沈晨偉始悉受騙,共計損失價值850元之車資不法利益。
6.李宜韋於106年7月31日某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之遺失物招領網站上,見 徐茂達 遺失14,000元之現金正值公告招領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遺失任何金錢或物品,仍於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向該分局員警佯稱其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遺失14,000元云云,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經形式審查,誤認李宜韋即為上開現金之失主而交付14,000元,並請李宜韋於遺失(拾得)物領據上填載個人資料,復於該不實之領據上登載發還意旨及於上開遺失物網站辦理撤銷遺失物公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遺失物管理之正確性。
7.李宜韋於10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擔任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保全人員,受該公司課長 陳年富 之指揮監督,負責維護社區安寧及管領住戶暫放於警衛室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並派駐於桃園市○○區○○路○○○號花都社區之機會,於106年6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內,將住戶暫放於警衛室之現金2,900元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晚間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竹城東京社區警衛室,向保全人員佯以係該社區住戶 黃進傳 ,欲領取暫放於警衛室之現金6,500元,並在該社區簽收簿上偽造「黃進傳」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黃進傳」受領此筆款項之意思,並持向保全人員行使,致該保全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6,50
0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黃進傳及上開社區管理財物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①被告李宜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林錦珠、邵乙新、被害人黃昱鴻、許博傑、尤瀞文
、張元儒、王萍鈺、陳鈞業及余爵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守煜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邵乙新之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34張。
④扣案之悠遊卡13張。
(二)犯罪事實2.:①被告李宜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楊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輛照片
5張。④扣案之5909-L8號汽車車牌0面。
(三)犯罪事實3.:①被告李宜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陳正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林汶青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陳正義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暨被告遺留之悠遊卡照片共4張。
(四)犯罪事實4.:①被告李宜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桃園市○○區○○路○○○○○號全
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4張、聖保祿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1張。
(五)犯罪事實5.:①被告李宜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沈晨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聖保祿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六)犯罪事實6.:①被告李宜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徐茂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葉國雄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③遺失(拾得)物領據暨被告李宜韋身分證影本、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三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公告招領拾得物清冊各1份、現金14張千元鈔照片1張。
(七)犯罪事實7.:①被告李宜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年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社區簽收簿影本、家和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暨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106年6月29日及106年6月30日駐衛警值勤日報表各1份、竹城東京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犯罪事實1.之部分: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②核被告就①至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犯罪事實2.之部分: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扳手,係屬金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就被告犯罪事實3.、4.及5.之部分: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誤認其有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分別招攬告訴人陳正義、吳志明、沈晨偉所駕駛之計程車,再分別搭乘前往指定處所,基此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渠等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搭載其前往上開指定處所,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犯罪事實6.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就被告犯罪事實7.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1.至7.中,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之認定部分: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11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向他人詐得財物、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1.之部分:①被告竊取告訴人林錦珠之6,000元及冒用告訴人邵乙新之
上開悠遊卡感應付款功能,所獲得無須支付商店消費款項之利益50元,共計6,05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所竊取的悠遊卡共計9張,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有2張悠遊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邵乙新、被害人陳鈞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剩餘悠遊卡7張,已由警方扣案,故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2.之部分:①被告所竊得之5909-L8汽車車牌0面,已由警方扣案,故
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②至扳手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該社區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3.之部分:被告所詐得價值1,020元之車資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4.之部分:被告所詐得價值970元之車資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犯罪事實5.之部分:被告所詐得價值850元之車資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就犯罪事實6.之部分:被告詐騙所得1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就犯罪事實7.之部分:①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2,900元及6,500元已被家和
公司從薪水中扣除了云云,惟告訴人陳年富供稱:並沒有,被告只來我們這裡上班2天,一天是見習,一天是正是上班,之後就不見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0元及6,5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被告於竹城東京社區簽收簿上偽造「黃進傳」之署押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至公訴檢察官於科刑範圍時表示:請給予強制工作等語。惟按:
(一)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從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換言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其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第6571號、101年度台上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類型之一,並非報復之手段,且其方式拘束人身自由,並使之強制勞動,效果強烈。是其宣告應有足夠事證,以資認定行為人縱使除刑罰矯治外,非經強制工作仍不足以再社會化,以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並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且依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不能僅以前案紀錄為由,逕加以保安處分之手段,以免違反利益衡平。
(二)公訴檢察官主張宣告強制工作,無非係據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為。但是,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而應負罪責;惟其已因前述各該量刑事由、經衡酌其一切情狀,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較長期自由刑度;除此之外,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被告非以強制工作、無法達到充分矯治或特別預防效果之具體證據或理由。依據前揭說明意旨,聲請礙難逕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4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1.│李宜韋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2.│李宜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3.│李宜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4.│李宜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5.│李宜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6.│李宜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7.│李宜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竹城東京社區簽收簿上││││偽造之「黃進傳」署押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