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元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元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聲請(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元龍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項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期應執行刑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上開規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若因其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若經上訴審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遂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該上訴審法院即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係為原審判決之地方法院。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判決受刑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管轄權。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關於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㈢經查:
⒈受刑人鄭元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
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4年10月21日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狀」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提高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在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一)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4年11月9日,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62號、95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不同,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即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部分):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旨在處理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設若其一裁判已執行完畢,究應逕就另一裁判為執行,抑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予扣算之問題,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將已執行完畢之罪之刑,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10
4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係於94年11月9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送監執行,已於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上開犯罪,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但於同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即與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不察,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自屬有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有期徒刑5年6月.││││算一日。│││├────────┼──────────┼──────────┼──────────┤││││││犯罪日期│94年11月9日│94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58號│2601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362號│95年度訴字第30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31日│98年4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判決│95年5月8日│98年9月3日││││確定日期││││├───┴────┼──────────┼──────────┼──────────┤│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得減刑│不予減刑│││條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25號│14461號││││(已於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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