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忠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羅國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安
何士哲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睿 (原名: 林莊評
劉競華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志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9號、第19406號、第235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 楊安輝 、何士哲、林承睿部分均撤銷。
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安輝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士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睿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二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劉競華、詹志傑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忠信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98年8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 劉建輝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透過龎 子苡 以視訊方式介紹及 陳姵蓉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介紹,與張忠信認識後;劉建輝為購買愷他命供銷售牟利,先於100年5月31日至6月1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姵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將於100年6月2日自澎湖搭乘飛機至臺灣本島,屆時陳姵蓉應接送劉建輝至交易地點,陳姵蓉雖不知劉建輝購買愷他命之目的係為販賣用,仍應允並將與張忠信之交易地址傳送予劉建輝;劉建輝遂於100年6月2日搭乘8時15分之班機抵達臺中,先至陳姵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315巷住處等候,並於100年6月2日23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碰面;張忠信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應允,並於100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後,在陳姵蓉之上開住處外面,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價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00公克予劉建輝,劉建輝並當場將7萬元交付張忠信,而完成交易。嗣劉建輝將所購得之愷他命攜至澎湖地區販賣,於100年7月31日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查獲後,劉建輝於100年8月24日,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樓住處,將上開購得並販賣後所剩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48.764公克)交付員警查扣,並供出扣 案愷 他命來源為張忠信而查悉上情。
二、林承睿(原名林莊評)明知 陳玟凱 (所犯涉竊盜犯行,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101年8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經由劉競華轉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317-N7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係 黃金記 所有,由陳玟凱於101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係饒 蔡淑端 所有,於101年8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私人停車場內,由陳玟凱竊盜取得),均為陳玟凱竊盜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再將上開車牌放置在何士哲向綽號「 小傑 」友人洽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263-J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內。嗣員警於101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查獲何士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後,經何士哲同意,搜索上開牌照號碼0260-J3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已發還黃金記)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已發還饒蔡淑端)而查獲。
三、張忠信(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已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徐偉峻 (已於103年3月27日死亡)、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均分別基於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為如下行為:
㈠張忠信於96、97年間,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省立醫院旁邊,受
王道義 (已於99年1月14日死亡)所託,而收受持有王道義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內裝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㈡徐偉峻於101年8月初,接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已
歿)其友人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來電,該名友人表示「太子」交代要將一批槍、彈交付予徐偉峻,並要求徐偉峻至臺中市○○路旁之中華籃球場旁草叢,徐偉峻前往後,在該處發現2袋網球袋及1長條型紙箱,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仿中國大陸散彈槍之仿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之仿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之仿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0顆(採樣17顆試射)、口徑5.56mm制式子彈17顆(採樣6顆試射)、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05顆(採樣35顆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65顆(採樣22顆試射)、非制式子彈共3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金屬彈頭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徐偉峻即予以持有之,並置放在其在臺中市○區○○路之居處,後於101年8月間,又將上開槍、彈移置在其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創意時尚飯店」內。
㈢楊安輝於97年、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受已歿之
不詳人士所託,收受該名不詳人士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及子彈1顆(員警於查獲本案時不慎走火而擊發,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楊安輝於收受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
㈣何士哲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勤益大學附近
,受已歿之不詳人士所託,收受該名不詳人士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採樣4顆試射)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臺中市○○路○○○巷○○號之住處。
㈤林承睿於100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受已
歿之 陳金城 所託,而收受陳金城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3顆(經採樣試射5顆)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後則移置劉競華向 李珠華 承租而與林承睿共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租住處。
㈥嗣於101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張忠信、楊安輝、何士哲、
林承睿等4人,至臺中市之「大地球KTV」唱歌,席間有人提及要攜帶槍枝、子彈一同至台中市東勢山區試槍,詎張忠信、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等人除其各自前揭非法持有槍、彈外,竟分別另行起意與其他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他人前揭槍、彈之犯意,同意一起前往東勢山區試槍;何士哲因原本即將其所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放在牌照號碼0260-J3號自用小客車內,故未再回住處取槍,並先搭載楊安輝至其住處取楊安輝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再一起返回「大地球KTV」與張忠信等人碰面。因林承睿表示要找其友人徐偉峻共同試槍,何士哲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安輝、林承睿,至徐偉峻所住宿位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創意時尚飯店」搭載徐偉峻,徐偉峻即將其裝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網球袋、紙箱,攜至何士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於途中,徐偉峻並將上開裝有槍、彈之網球袋、紙箱打開予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過目,並同意一同前往試槍,抵達林承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租住處後,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即將各自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放置在桌上及沙發上,而劉競華自屋外回到該住處後,發現大量之槍、彈,經詢問林承睿,始知 悉渠 等要至東勢山區試槍,劉競華亦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同意一起前往東勢山區試槍;另詹志傑原寄住在林承睿上開住宅內,見桌上有大量之槍、彈,亦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同意一起前往東勢山區試槍。於同日13時許,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即分別將上開槍、彈裝進背包、紙箱而下樓,準備與張忠信會合一同前往東勢山區試槍;此時,張忠信攜帶其持有之上開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林承睿租住處,在樓下等候,欲一起前往臺中市東勢區之山區內試槍。 嗣徐偉峻 等人下樓後,張忠信即要求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等人,將上開裝有槍、彈之背包、紙箱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轎車之後車廂,並由張忠信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承睿、詹志傑,劉競華則駕駛牌照號碼0260-J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共同至東勢山區試槍,渠等即分別駕駛上開二自用小客車前往東勢尋找試槍之地點,惟因山區人多,張忠信表示今日不適合試槍等語,故未試射而作罷。至同日下午6時許,張忠信(搭載林承睿、詹志傑)、何士哲(搭載徐偉峻、楊安輝、劉競華),陸續返回上址住宅樓下,由張忠信與詹志傑將後車箱裝有槍、彈之背包、紙箱搬運至林承睿上開租住處,並將槍、彈放置在桌上及沙發上,劉競華則在屋內把玩部分長槍、手槍,張忠信則下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其友人聊天。
㈦惟因員警已獲線報認張忠信可能非法持有槍、彈,而發動跟
監調查,於跟監張忠信等人前往東勢又返回上開林承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後,於同日19時許,員警在該址大樓前臨檢盤查張忠信,並在其背包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內裝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30萬元,另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口徑5.56mm制式子彈3顆(被告徐偉峻所有,採樣1顆試射)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K盤1個。而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亦準備下樓用餐,在該址1樓為警控制,員警即對林承睿於該址3樓之5租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⑴徐偉峻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仿中國大陸散彈槍之仿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之仿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SIGSAUER廠P228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之仿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0顆(採樣17顆試射)、口徑5.56mm制式子彈17顆(採樣6顆試射)、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05顆(採樣35顆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65顆(採樣22顆試射)、非制式子彈共3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具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⑵楊安輝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具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⑶何士哲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採樣4顆試射)。
⑷林承睿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3顆(經採樣試射5顆)。⑸白色粉末(毛重
1.01公斤,林承睿所有)、愷他命1包(毛重9.96公克,徐偉峻所有)、通槍條2枝、擦槍工具1批而查獲。
四、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雖明知於101年9月1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3顆,並非張忠信所寄放,但均為減免其刑責,而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下午,在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等上開遭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張忠信所寄放等語,而就與本案非法持有槍、彈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即於本案尚在偵中而未裁判或處分確定前,於101年9月25日委由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具狀表示扣案上開之槍枝確為渠等各自所有,並非由張忠信交付,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而自白犯偽證罪。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忠信(下稱被告張忠信)具狀
聲明上訴,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並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忠信提出上訴理由狀,有刑事上訴狀及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0頁),應認被告張忠信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嗣被告張忠信於104年1月22日具狀對於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等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編號㈠至㈢部分)為一部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一部上訴狀在卷可查;再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時具狀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撤回上訴,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忠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等四罪部分,已經被告張忠信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另同案被告徐偉峻部分,雖於原審判決後,由其在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以被告徐偉峻之名義於103年4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然被告徐偉峻早於同年3月27日即已經死亡,分有聲明上訴狀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另據被告徐偉峻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具狀說明,該聲明上訴狀僅係由其依一般訴訟慣例在收受原審判決後10日內主動為被告聲明上訴者,亦有刑事陳報狀1件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而由被告徐偉峻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聲明之上訴,既已在被告徐偉峻死亡後,其上訴權即已經消減,自不生繫屬之效力,是被告徐偉峻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其中上訴人即被告張忠信(下稱被告張忠信)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正面);另上訴人即被告楊安輝、何士哲(下稱被告楊安輝、何士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僅爭執員警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即扣案之槍彈及鑑定報告、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1樓於101年9月1日18時28分19秒之監視照片、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於偵查中之自白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睿、劉競華(下稱被告林承睿、劉競華)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僅爭執被告林承睿於偵查時之自白及扣案之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3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承睿同意搜索證明書、林承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有關上開槍、彈之鑑定等,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詹志傑(下稱被告詹志傑)及指定辯護人則僅稱扣案槍彈係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是除上開被告有爭執部分外(詳後述),其餘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顯均未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證人劉建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2份附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0年9月5日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白警卷》第45頁、第110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及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搜索應用搜索票,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而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查本件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搜索而查獲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乃係依秘密證人檢舉以被告張忠信為首集團涉持有槍枝及販賣毒品,而發動偵查,經跟監發現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大樓之據點後予以監控,而於101年9月1日晚上7時許,在該大樓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張忠信盤查,查獲其持有之槍枝及毒品後,進而尾隨大樓住戶進入大樓1樓,先控制下樓之被告何士哲行動、再進而對陸續下樓之被告劉競華、徐偉峻、楊安輝、林承睿、詹志傑實施盤查,取得被告等人攜帶之鑰匙後,帶同被告何士哲至上開住宅,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搜索而查獲其餘扣案槍枝、子彈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3月1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4-235頁),復經原審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及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檔案無訛(見原審卷㈢第49至53頁勘驗筆錄),且遍觀全卷,對上開被告等人之搜索,並無以法院核發搜索票為執行依據,是本件屬無令狀搜索,合先敘明。次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搜索對象雖在於證據即「物」,然僅限檢察官得發動之。查本件員警進入前揭住宅所欲搜索對象並非在於「人」,而係欲查扣槍枝、子彈,且非受檢察官指揮而發動,明顯不符上開緊急搜索規定,而屬違法搜索。又承辦員警固檢附由被告林承睿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搜索證明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警卷〕第145頁),記載被告林承睿同意員警對其現居地即該住宅進行搜索等情;然被告林承睿之辯護人已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主張員警並未取得同意即進行搜索(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又經原審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員警係取得被告等人攜帶之鑰匙後,帶同被告何士哲至該住宅,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搜索而查獲其餘扣案槍枝、子彈,於取得鑰匙過程中,曾詢問被告林承睿住幾樓,被告林承睿回答:員警無搜索票不能進去,須員警先出示搜索票,伊才願開門讓員警進入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0頁背面),且該同意書係搜索完畢始由被告林承睿簽具,是被告林承睿顯非出於真摯本意而出具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搜索證明書」,本案承辦員警對該住宅之搜索,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承辦員警已掌握被告張忠信涉嫌持有槍、彈、販賣毒品等犯罪,且成員包括被告林承睿、徐偉峻等線報情資,並發動跟監等偵查作為後,發現被告等人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聚集,且先行盤查被告張忠信,證實其確持有扣案槍枝及毒品後,再進入大樓對上揭住宅發動搜索,有前揭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4-235頁);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調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游官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同仁接獲線報被告張忠信可能交易毒品,發動跟監,跟隨被告等至東勢後復折返河南路大樓,見被告等人聚集,身上有背包,有互相碰觸,依經驗研判有犯罪可能;遂先發動對被告張忠信攔檢盤查,也在被告張忠信的包包查獲槍械一把,故認定徐偉峻等人涉嫌持有槍械嫌疑重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則員警於盤查後既已經查獲被告張忠信持有之槍、彈,此時關於非法持有槍、彈犯罪之危險已然顯現,且在跟監調查之過程中既已得知被告等人身上背有包包,可認員警尚非無合理根據即對被告住宅發動搜索,難謂員警有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又經原審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檔案結果,雖可見執行員警進入大樓後有限制被告等人行動自由之措施,且除附帶搜索外,尚有壓制被告林承睿、劉競華肢體,然觀之搜索過程中,被告林承睿、劉競華迭與員警產生口角衝突、叫囂,明顯抗拒拖延程序;衡以本案既係偵辦被告等人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嫌疑,且已經查扣並證實被告張忠信確持有槍、彈之事實;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體有著強大的殺傷力,可輕易近距離對人造成重大之傷害,甚至死亡;則為維護執行人員安全,避免被告等趁員警不備之際持槍械抗拒,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對抗拒之被告施以強制力,應認尚無逾越必要程度。再者,當時被告張忠信持有槍、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犯行已經暴露,則當時與被告張忠信聚集在一起之其餘被告林承睿等人一經下樓即會發現被告張忠信已被查獲之事實,此時若不及時對被告林承睿等人或其住處發動搜索,而任由被告林承睿離去,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應認承辦員警此部分程序之違反,確屬緊急。另經審酌本案涉及販賣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依社會客觀通念屬重大犯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而經扣案之槍、彈,合計制式或改造之長短槍共1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百餘顆,數量甚多,如未能即時查扣而供人不法使用,顯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自堪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經衡量被告個人權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屬嚴重,自不得僅因警方違法執行搜索可非難性較輕之錯誤,即認扣案之槍、彈等物均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況縱經法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後認定承辦員警無令狀搜索所取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亦非謂本案承辦員警之無令狀搜索即因而取得合法的身分,而無其他責任可言;其主管機關自仍應依法檢視該等員警人作為是否有應依法負擔之責任,而無法院一但承認無令狀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將致無法預防將來警方違法取證之結果,故本案並無禁止使用搜索所扣得證物之必要。是以本院經權衡上情,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本件扣案證物,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準此,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承辦之員警於101年9月1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查獲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等人時,係違法搜索為由,爭執扣案之槍、彈及鑑定報告、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1樓於101年9月1日18時28分19秒之監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採。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物照片)1件(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90-101頁),係由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之授權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得結果,且其鑑定並載明鑑驗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與鑑驗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搜索被告張忠信相片10張(見中警卷第177至178頁)、搜索牌照號碼0260-J3號自小客車相片3張(見中警卷第179頁)、搜索系爭住宅相片2張(見中警卷第180頁)、扣案證物相片8張(見中警卷第181-18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中警卷第184頁)、原審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檔案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共35張(見原審卷㈢第216-233頁)等,乃係基於照相機、攝影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而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本案承辦員警是違法搜索,故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等予斟酌後,認為不可採,已詳如前述;且各該照片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㈥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1片,均非不法取得之物。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該2份光碟中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該光碟、勘驗檔案結果,並訊問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意見時,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㈣第29頁背面);且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林承睿、劉競華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視器錄影光碟及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為勘驗;惟查該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已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無誤,並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㈢第49-53頁),經核原審已將勘驗所得之錄影光碟內各相關人員之動作、言語對話及相關位置,員警搜索過程中被告林承睿等人與員警之互動、是否遭受壓制、被告林承睿是否有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等情,均詳載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且選任辯護人對於原審勘驗之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而依原審勘驗之結果亦已足認定本案承辦員警之搜索係無令狀之搜索,且未得受搜索人即被告林承睿之同意而實施之搜索,其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自無再予實施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本案承辦之員警係違法搜索,至檢察官製作筆錄時,違法之狀態並未改變,且基於毒樹果實理論,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均應排除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參照)。本案之承辦員警於101年9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被告林承睿住處進行搜索,為無令狀之違法搜索,惟經本院權衡結果,認因該搜索所直接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等人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則係警員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等人確實持有扣案槍、彈後,於翌日(均未進行夜間訊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且於警詢筆錄時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均在場;其後移送檢察官訊問,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之選任辯護人亦全程在場為被告辯護,分有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中警卷第42-44、60-67、71-77頁,第19406號偵卷㈠第43-47、61-62、72-75頁),是各該次警詢及偵查之訊問與前揭搜索顯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且搜索雖有未經依法取得搜索票之違法事由,然對嗣後警詢及偵查之合法性與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陳述之任意性,並不生影響。況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於警詢、偵訊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給予被告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有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場為被告辯護,足資保障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張忠信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建輝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於100年6至7月間,有與證人劉建輝見過2次面,第1次在證人陳姵蓉住處外面,證人劉建輝受證人 龎子苡 之託來向伊拿衣服,第2次在美村路,這次證人劉建輝問伊有無藥,這2次伊與劉建輝都未交易毒品;於本院則辯稱:伊沒有賣,是冤枉的;且伊與證人陳姵蓉之間也沒有通聯等語。經查:
⒈證人劉建輝於偵查時供稱:是證人陳姵蓉介紹被告張忠信
給伊認識,愷他命都是被告張忠信直接拿給伊。(提示100年6月2日7時38分監聽譯文)伊坐當天8點15分飛機去臺中,去臺中目的就是要去向被告張忠信買愷他命;100年8月24日在伊馬公○○路000○0號租屋處查扣的151.5公克愷他命就是100年6月2日去拿所剩的(見第673號偵卷第35頁背面)等語;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在伊住處查獲的150公克愷他命,是向被告張忠信購買的,一開始買300公克,有些賣了,有些自己吃了,就剩下150公克被查獲。
這一次交易 陳佩蓉 也有在場,交易地點在陳佩蓉家裡。證人龎子苡與被告張忠信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伊先認識陳姵蓉、之後認識龎子苡、再認識張忠信,第1次與被告張忠信見面有順便拿龎子苡衣服,當日有交易愷他命,因為伊有告知證人龎子苡;當時證人龎子苡剛好與被告張忠信在線上聊天,證人龎子苡就給伊看被告張忠信。被告張忠信先拿毒品跟我交易,之後伊再回去澎湖,這一次的確有拿衣服,買來毒品放1個月(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136-137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於100年6月間使用,該門號於100年6月1及6月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於100年6月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均為伊之通話。於100年8月24日在澎湖住處為警扣 得愷 他命係向被告張忠信購買後剩下的,價格約7、8萬元,價金有交付被告張忠信,伊共向被告張忠信購買過1次毒品,證人龎子苡有託伊向被告張忠信拿衣服。伊確定有與被告張忠信交易1次,就是6月2日該次,當時已經在證人陳姵蓉家那邊,伊與被告張忠信通電話,伊問證人陳姵蓉這裡是哪裡,證人陳姵蓉說是新民 高中 附近,伊再轉述給被告張忠信,伊應該是6月3日凌晨1點之後與被告張忠信碰到面(見原審卷㈡第126-128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35-136頁背面)等語。經核證人劉建輝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如何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張忠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且證人劉建輝與被告張忠信並無仇隙,本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張忠信之必要,且其僅係因證人陳佩蓉、龎 子苡之 介紹而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親誼或往來,若非其確有向被告張忠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證人劉建輝如何敢任意攀誣一素無往來之陌生人;並參酌後述事證,應認證人劉建輝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
⒉證人陳姵蓉於警詢供述:「劉建輝有叫我幫他介紹毒品的
上源給他認識,然後他來台中時再聯絡對方,劉建輝再與他進行毒品交易。」、「劉建輝第一次是來台中找我時叫我聯絡綽號『 阿信 』之男子,我先以我的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綽號『阿信』之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叫綽號『阿信』之男子來我家與劉建輝見面認識,之後他們二個人就到外面去交易,劉建輝交易毒品完後,將毒品帶回我住處,告訴我買了300公克,並給我觀看毒品k他命。」、「因為之前我98年在澎湖『龍亨KTV』上班時認識劉建輝,因為劉建輝知道我有在吸食毒品K他命,而在99年6月我回來台中後,劉建輝陸陸續續跟我聯絡,得知我能拿到毒品K他命,所以他才會叫我介紹毒品上源給他認識。」(見白警卷第74-76頁)等語。又供稱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指稱介紹與劉建輝交易買賣毒品k他命之綽號『阿信』之男子即是被告張忠信,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31日下午12時18分之通話是證人劉建輝在電話中表示隔天要到台中買毒品k他命。同年6月2日上午7時38分之通話則是證人劉建輝打給伊,確認證人劉建輝坐8點15分的飛機到台中並且在電話中要伊帶證人劉建輝去跟綽號『阿信』之男子買毒品搖頭丸。其與證人劉建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證人劉建輝叫伊幫他調買毒品愷他命的內容(見白警卷第79-83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有介紹證人劉建輝購買毒品愷他命,時間、地點及數量均如警詢所述,地點一次在伊住處外面交易(見第673號偵卷第23頁)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到證述就是否有介紹證人劉建輝向被告張忠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或稱因時間太久忘記了,或稱只是介紹證人劉建輝去買來施用,向誰買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而有避重就輕之陳述;然亦證述被告張忠信離開後證人劉建輝在伊住處有給伊看300公克的愷他命;伊有介紹被告張忠信予證人劉建輝認識,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證人劉建輝對話無誤,100年6月間伊住新民高中附近(見原審卷㈢第61-64頁)等語。而證人陳姵蓉自己所涉幫助證人劉建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又查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姵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證人陳姵蓉於偵、審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並參酌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應認證人陳姵蓉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可認證人劉建輝經由證人陳姵蓉介紹與被告張忠信認識後,有於102年6月2日到台中找證人陳姵蓉,前往證人陳姵蓉當時在臺中市北區新民高中附近之住處,之後並有與被告張忠信在證人陳姵蓉住處外面見面,而於被告張忠信離開後,證人劉建輝回到證人陳姵蓉住處,確已經取得300公克之愷他命之事實,亦核與證人劉建輝上開供述及證述相符,足以為證人劉建輝證述之補強證據。雖證人陳姵蓉於前揭警詢時曾供述100年6月2日與證人劉建輝之通話,證人劉建輝是要求伊帶去找被告張忠信買搖頭丸等情,然已經證人劉建輝於原審證述:
(你剛才提到說漢堡是指愷他命,但是陳姵蓉說漢堡是指搖頭丸,28是指搖頭丸一顆280元?)應該不是這樣,因為不能在電話講明,直接用漢堡說代號,可能是誤會她的意思,我說28好像是一公斤28萬元,看她那邊有沒有比較便宜的。當初我是問 他愷 他命的價格,隨便唬弄她的意思,講一個比較便宜的價格,看她能不能再降(見原審卷㈡第134-135頁)等語。可認證人劉建輝與證人陳姵蓉該次通話之目的,證人劉建輝要購買之毒品確係愷他命,與搖頭丸無涉;且證人陳姵蓉上揭陳述之主要內容亦是證人劉建輝要向被告張忠信購買毒品愷他命;應認證人陳姵蓉前揭關於此部之陳述,應屬有誤;且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張忠信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證人劉建輝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0年5月31日12時18分、同年6月1日零時1分、4時58分、22時50分、6月2日7時38分,與證人陳姵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表示證人劉建輝要到台中找證人陳姵蓉,告知證人陳姵蓉自澎湖搭乘飛機至臺灣本島之時間,要求證人陳姵蓉去接他,且證人陳姵蓉有事先傳送地址予證人劉建輝等毒品交易之通話,亦與證人劉建輝前揭證述之事實相符,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白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其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A為證人劉建輝、B為證人陳姵蓉)①100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證人劉建輝與證人陳姵蓉之通
話內容:(B→A)
A:喂。
B:怎樣。
A:等我在睡時你才打過來。
B:哭背呀。我剛下班啦。怎。
A:是喔,想要明天過去你那邊調調,要找「 舒維 」啦。
B:呀你來再跟我講啦。不要亂講話。
A:喔好啦。B:不要亂講話。②100年6月1日零時1分許證人劉建輝與證人陳姵蓉之通話
內容:(B→A)
B:你坐幾點的飛機。
A:我再向你講。
B:你等會先拿。
A:什麼。
B:吉祥。
A:吉祥什麼。
B:再跟我密。
A:好。③100年6月1日4時58分許證人劉建輝與證人陳姵蓉之通話
內容:(B→A)
B:還沒醉喔。
A:閒聊…怎樣。
B:要回去了嗎。
A:怎樣。
B:要跟我密一下嗎。
A:跟你密一下,哭背,我這裡都是手機。
B:哭妖,那你先跟我說幾點好嗎。
A:幾點,幹現在喝成這樣不知道能不能衝過去,快死了。
B:不然明天好了。④100年6月1日22時50分許證人劉建輝與證人陳姵蓉之通
話內容:(B→A)
A:反正一大早過去,白天就對了,妳有空嗎?
B:廢話。
A:那妳來載我。
B:幾點?
A:幾點的不知道,最早的一班吧。
B:好。
A:妳要先處理好阿。
B:你不是有那個嗎?我不是有傳那個給你,你知道在哪裡吧。
A:手機換了,訊息不知跑去哪了。
B:那我先傳給你,我怕我睡著了,現在傳給你。
A:好。⑤100年6月2日7時38分許證人劉建輝與證人陳姵蓉之通話
內容:(A→B)
A:8點15的飛機。
B:有確定嗎?
A:有,確定了。
A:喂「漢堡」28而已呢。
B:什麼東西?
A:「漢堡」阿。
B:阿他…。
A:也是妳們那裡的人的阿。
B:誰的?
A:對阿28而已。
B:誰阿?
A:哎呀,到時再看28而已,我已問他們28而已。
B:阿我已找那個人了呢。
A:是喔,沒關係到時再看,反正就是小小「交關」一下就好了。
B:誰阿?
A::妳有叫了,我就跟他「交關」一下就好了。
B:好啦。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劉建輝與證人陳姵蓉聯絡表示要到證人陳姵蓉那邊調調,要找「舒維」,而證人陳姵蓉要求證人劉建輝不要亂講,要求來再講,且一再要證人劉建輝用「密」的即以網路聯絡;證人劉建輝則要證人陳姵蓉先處理好,證人陳姵蓉並先傳送地址予證人劉建輝;嗣證人劉建輝確定班機時間後,即打電話告知證人陳姵蓉時間,並以「漢堡」為毒品代號,向證人陳姵蓉表示其問到的價格才「28」而已,證人陳姵蓉則稱其已經找「那個人」了,證人劉建輝則說沒關係到時候再小小「交關」(意即買賣捧場)一下之事實,凡此等情均與證人劉建輝、陳姵蓉在偵、審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其中證人劉建輝向證人陳姵蓉稱「漢堡」的價格時,證人陳姵蓉一開始明顯聽不懂,之後才問是誰的,亦與證人劉建輝於原審證述其是問證人陳姵蓉愷他命的價格,隨便唬弄她的意思,講一個比較便宜的價格,看她能不能再降等語相符;是證人劉建輝、證人陳姵蓉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供渠等在偵、審所為關於被告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述之佐證。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張忠信所持用一節,為
被告張忠信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者(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背面);嗣於證人劉建輝抵達台中市後,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日23時13分,與被告張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證人陳姵蓉處見面;並將手機交給證人陳姵蓉由證人陳姵蓉與被告張忠信確定地點等情,亦與證人劉建輝前揭證述之事實相符,有該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白警卷第110頁)附卷可稽。其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證人劉建輝、B為證人陳姵蓉、C為被告張忠信)
C:喂。
A:你現在方便嗎。
C:你在這嗎。
A:什。
C:你現在在那。
A:在金明高中(按應為新民高中之誤,以下同)這。
C:這樣我告訴你,你在清橋(應係天橋)下等我。
A:我是說你有沒有要來我朋友這一下嗎。
C:你朋友在那?
A:在金明高中這。
C:金明高中這嗎,那我到時再打給你。
A:好呀。
A:喂。
C:要1點那時。
A:你等下。
B:你在那裡。
C:1點。
B:你在新民這邊嗎。
C:喂。
B:你現在到那裡。
C:我現在人在中興路這。我朋友1點才有空。
B:你1點才有空,好好,你1點再打過來。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張忠信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劉建輝聯繫後見面,而該日被告張忠信與證人劉建輝見面之目的,係證人劉建輝向被告張忠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已經如前所述,是此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供證人劉建輝、陳姵蓉在偵、審所為證述之部分佐證。
⒌又證人劉建輝於100年8月24日帶同員警至其在澎湖縣馬公
市○○路○○○○○號1樓住處,將購自被告張忠信所得並販賣後所剩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48.764公克)交付員警扣案,且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及證人劉建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見本院卷㈡第12-43頁)在卷可稽,由該判決書之記載可知,該案扣得之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⒍被告張忠信雖辯稱其與證人劉建輝在證人陳姵蓉住處外見
面之目的,是證人劉建輝受證人 龎子苡之 託來向伊拿衣服等語。然查證人劉建輝於100年6月2日23時12分許,與被告張忠信電話聯絡後見面,確有向被告張忠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前述證人劉建輝與證人陳姵蓉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劉建輝到台中市之目的即是要被告張忠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於證人劉建輝與被告張忠信見面時,除向被告張忠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並有受證人龎子苡之託向被告張忠信拿衣服,固亦經證人劉建輝於原審審時證述屬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張忠信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建輝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另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張忠信之聲請詰問證人 張凱迪 雖證稱:其曾於100年6月間某日陪被告張忠信至新民高中附近證人陳佩蓉住處,拿被告張忠信女朋友的衣服給她親戚,並沒毒品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65頁背面、第67頁);然查證人張凱迪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與前揭證人劉建輝、陳佩蓉所證之情節大相逕庭,各不相符;且證人張凱迪對於與被告張忠信一起前往證人陳佩蓉住處之確實時間陳述欠明確;又其所指當時在場之另一名男子是否為證人劉建輝,亦證述沒什麼印象、無法確定,則證人張凱迪所證事實經過與前揭證人劉建輝到台中市證人陳佩蓉住處是否為同一日,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劉建輝、陳佩蓉歷次證述之情節,均未提到被告張忠信當時有與他人一起到場之事實,是證人張凱迪上開證述,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張忠信事實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張忠信辯解殊不可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忠信本件販賣毒品價金約
7、8萬元價格一節,應係以證人劉建輝於其之販賣毒品案件警詢中自白為據(見白警卷第17頁),本院參酌證人劉建輝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該次購買價格約7、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可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至少應在7萬元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7萬元,附此敘明。
⒎另被告張忠信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劉建輝於
本案偵、審證稱是向被告張忠信購買300公克之愷他命,有些賣了,有些自己吃了,剩下約150公克為警查獲,確定是跟被告張忠信買的。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劉建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劉建輝於向被告張忠信購入愷他命後,以每包約3公克賣出,依該案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合計已賣出276公克之愷他命;又依證人劉建輝自己所述每日至少抽2根、數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則其自向被告張忠信購入愷他命之翌日(即100年6月3日)至被查獲之前一日(100年7月30日)共58日,至少施用58公克,加計賣出數量,合計已達334公克(276+58=334);倘證人劉建輝所述其販賣及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被告張忠信屬實,則於證人劉建輝為警查獲時,向被告張忠信購買之愷他命應早已用罄,絕無剩餘之可能,認證人劉建輝所為不利於被告張忠信之指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證人劉建輝於偵查中是證稱:在伊住處查獲的150公克愷他命,是向被告張忠信購買的,一開始買300公克,有些賣了,有些自己吃了,就剩下150公克被查獲等語,並未證稱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均為被告張忠信;且依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6、36、37頁)證人劉建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均在向被告張忠信購買之100年6月3日之前,其在此時間前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即非購自被告張忠信者;又依該案判決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劉建輝為警於100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4樓之2拘提到案,並經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4740克、淨重8.997公克),而證人劉建輝並未供述此部分遭查獲之愷他命是向被告張忠信購買所餘者;顯見證人劉建輝除向被告張忠信購買愷他命外,應另有其他毒品來源,亦即被告張忠信並非證人劉建輝之唯一毒品來源。又查依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見本院卷第28-35頁)證人劉建輝共4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係與案外人 趙帝凱 共犯,且朋分販賣毒品所得;而趙帝凱為警於100年7月31日1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商港第一碼頭拘提到案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5.05克、淨重494.8740公克),同日16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2樓B7,搜索趙帝凱住處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998公克、淨重9.2940公克),而證人劉建輝與趙帝凱既係共同販賣,且趙帝凱為警查獲時確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足認證人劉建輝與趙帝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應非僅是由證人劉建輝提供者。再者,如眾所週知,毒品販賣者本可輕易以摻入他物以增加毒品重量,而牟取賣出時之量差或質差;參以如前所述證人劉建輝愷他命毒品來源非僅出於被告張忠信而已,且與趙帝凱共同販賣部分,亦經警在趙帝凱處扣得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自無法逕以前揭關於證人劉建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判決所載證人劉建輝販賣之情形,而予以數學之簡單計算,用資與被告張忠信本案販賣之數量為單純比較後,即可推論證人劉建輝出於該案經警查獲販賣所餘之毒品愷他命非購自被告張忠信,而證被告張忠信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建輝之事實;因此,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張忠信所為之辯解,尚非可採。
⒏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扣得被告張忠信販賣予證人劉建輝後,另由證人劉建輝自行販賣及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48.764公克),而無法精準計算出被告張忠信販入與販出愷他命之差價或質差(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品質(摻入其他添加物,以增加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張忠信於有償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本案被告張忠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建輝之犯行,係有對價者,雖未當場查獲販毒犯行,且因被告張忠信否認犯罪,亦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數量或品質,及與販出之數量、品質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為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張忠信所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係有償交易者,其於凌晨時分,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劉建輝之理,被告張忠信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復無反證可認其無營利之意圖,自可認被告張忠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確有謀取利潤,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林承睿收受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林承睿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到4面車牌,但伊不知係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玟凱偷竊的,證人陳玟凱沒有說來源,只說是權利車牌,用不到等語。
惟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及QE-5055號
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確係由同案被告即證人陳玟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者,已經證人陳玟凱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諱(見中警卷第79-80頁;原審卷㈠第2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記、饒蔡淑端於警詢中證述失竊自小客車車牌情節(見中警卷第84-85頁、第89-90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黃金記、饒蔡淑端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卷可稽(見中警卷第87頁、第91頁、第140-143頁);又證人陳玟凱所涉竊盜犯行,亦已經原審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證人陳玟凱上訴後已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證人陳玟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是前揭車牌0面確均屬證人陳玟凱竊盜取得之贓物無訛。
⒉被告林承睿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不知車牌是證人陳玟凱偷
竊的等語。惟查證人陳玟凱於警詢中尚供稱:伊於101年8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將4面車牌交付被告林承睿,當時尚有被告何士哲、劉競華在場等語(見中警卷第81頁),亦核與被告何士哲於偵查中供稱:於8月30日晚上,林承睿駕車與伊、劉競華停車在靠近麥當勞路邊,之後林承睿下車,沒多久,有1人上車,放下包包,向劉競華打招呼就走了,林承睿回來後,劉競華向林承睿告知此事及該人之外號,林承睿回答「喔」等語(見偵㈢卷第3頁),大致相符;是證人陳玟凱竊得上開車牌0面後,確有將之交付被告林承睿之事實,已經足以認定。至被告林承睿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劉競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聽被告林承睿說4面車牌是0個叫陳玟凱的去偷的,放在他這裡等語(見偵㈠卷第69頁);且依被告何士哲於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證人陳玟凱交付上開車牌0面時,被告劉競華亦同在渠等所駕之車上,顯亦有目睹證人陳玟凱交付車牌之經過,其既證稱有聽被告林承睿說該車牌之來源是證人陳玟凱竊取等情,所為證言,應為可採。參以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收受原懸掛於他人車輛上之車牌必要,該車牌就算是權利車也沒有此必要;因為任何自己所有或使用之合法車輛,均有且一定會懸掛車牌,因此他人之車牌對於合法使用車輛而言,並無市場價值;是被告林承睿對上開4面車牌係贓物,自應有所認識,其辯解殊不可採。準此,被告林承睿收受贓物犯行,事證亦已經明確,洵堪認定。㈢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楊安輝坦承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何士哲亦坦承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㈣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林承睿則否認有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且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均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與他人共同持有他人所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犯行。被告楊安輝、何士哲辯稱沒有要共同持有的意思;被告林承睿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槍、彈不是伊持有的,當時是為了同案及自己要獲得交保才承認的,並非陳金城交給伊者;被告劉競華辯稱是有一起去,但沒有去試射槍枝;被告詹志傑辯稱有一起去,但沒有共同持有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安輝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楊安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9406號偵卷㈢第4頁背面至第5頁,原審卷㈠第53頁背面、第200頁、卷㈣第3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74頁、卷㈢第49頁背面),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可證,且該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確有殺傷力,亦有該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物照片)1件(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90-10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中警卷第146-151頁)、被告楊安輝與其持有槍、彈照片(見中警卷第18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楊安輝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何士哲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何士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9406號偵卷㈢第2頁,原審卷㈠第59頁背面、第200頁、卷㈣第3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卷㈢第49頁背面),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採樣4顆試射)可證,且該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確有殺傷力,亦有該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物照片)1件(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90-10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中警卷第146-151頁)、被告何士哲與其持有槍、彈照片(見中警卷第18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何士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林承睿雖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承睿於101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扣案點三八左輪手槍及13顆子彈均為其所有,且就是伊約在100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自已歿之陳金城處取得,之後先將槍、彈放在其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後則曾拿到臺中市大肚山某處藏放,之後又於101年
7、8月間拿回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租住處放置(見第19406號偵卷㈠第74-75頁),並於原審101年9月3日羈押訊問時供述現場查獲1支點三八左輪手槍是伊帶去的,朋友寄放在伊這邊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而被告林承睿在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經查並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所為者,且於訊問時有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場為被告辯護,足資保障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被告林承睿前揭自白就其是在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扣案該點三八左輪手槍及13顆子彈,及於取得後置放地點變更之過程,均陳述甚為明確,若非確有其事,如何能臨時編造持有及移置之過程;再者,被告林承睿對於其為何在警詢時沒有供出該扣案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持有之原因,是因為伊那時候不知道這把槍有出現,因為槍太多,不知道這把槍有帶去,後面在警局伊知道有這把槍後,有要補充筆錄,警官就說到地檢跟檢察官說就好等語(見第19406號偵卷㈠第74頁背面),亦與其在警詢時供稱不知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之情形相符。被告林承睿雖曾於101年9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扣案點三八左輪手槍及13顆子彈均為被告張忠信所有,前次訊問是因該槍、彈沒有人認,伊想說認一認可以幫大家交保等語(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33頁、第39-40頁);惟旋於同年月25日即委由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具狀向檢察官陳明被告林承睿是依被告何士哲所告知及說法而配合供稱係被告張忠信所有,因被告何士哲是因警方向其表示有其他已交保之被告指證扣案槍枝係被告張忠信所有,所以配合警方而改稱槍枝為被告張忠信所有;實則扣案槍、彈為被告林承睿所有者(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88頁背面),且於檢察官101年10月29日訊問時再次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供稱是聽被告何士哲這樣,伊才這樣講者;後來了解會誣陷被告張忠信後,就馬上請律師寫狀紙跟檢察官講等語(見第19406號偵卷㈢第5頁背面)。且被告林承睿於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訊問時,亦供述「槍彈部分我認罪。偽證部分是因為警察誤導我,說讓張忠信一個人認罪就好了,後來我們開偵查庭,我們才跟檢察官那樣講,後來我們回監所後悔我們自己做錯了,也有請律師幫忙具狀跟檢察官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由上被告林承睿歷次供述之過程觀之,被告林承睿在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顯已自白此部分犯罪,其雖曾一度改稱是被告張忠信所持有者,但亦已經詳為說明為何如此供述之原因。且無其所辯是為了幫大家交保,所以認一認之情,其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參以證人游官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獲時有逐一請嫌疑人辨認哪些槍是他們的,命被告一個一個上樓辨認,先辨認的被告下來後,下一個被告再去辨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6頁),亦可認於查獲後,因本案查獲之槍彈數量眾多,是由被告等人自行辨認其所持有之槍、彈,亦可佐證被告林承睿前揭自白之任意性。此外,並有扣案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3顆(經採樣試射5顆)可證,且該扣案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確有殺傷力,亦有該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物照片)1件(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90-10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中警卷第146-15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承睿於偵查及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槍、彈不是伊持有的,當時是為了同案及自己要獲得交保才承認等情,應為嗣後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雖均否認
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與他人共同持有他人所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犯行。然查:
①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所原分別持有如如犯罪事
實欄三編號㈢、㈣、㈤所示之槍、彈,均有殺傷力,理由已如前述(前⒈至⒊項),自不再贅言。
②被告張忠信非法持有如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㈠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部分均不具殺傷力),且經警於101年9月1日下午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林承睿住處大樓前臨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忠信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該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確有殺傷力,亦有該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物照片)1件(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90-10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中警卷第146-151頁)、被告張忠信與其持有槍、彈照片(見中警卷第185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張忠信持有之該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確有殺傷力。
③共同被告徐偉峻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㈡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仿中國大陸散彈槍之仿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之仿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之仿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
5.56mm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0顆(採樣17顆試射)、口徑5.56mm制式子彈17顆(採樣6顆試射)、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05顆(採樣35顆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65顆(採樣22顆試射)、非制式子彈共3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且經警於101年9月1日下午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被告林承睿住處內查獲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徐偉峻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該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確有殺傷力,亦有該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物照片)1件(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90-10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中警卷第146-151頁)、被告徐偉峻與其持有槍、彈照片(見中警卷第186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共同被告徐偉峻持有前揭槍、彈確均有殺傷力。
④共同被告張忠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
承睿、詹志傑有拿東西放置伊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後車廂,伊與被告詹志傑放1個紙箱,後來去東勢,又回到被告林承睿河南路住處,伊與被告詹志傑將2袋及1紙箱內之物品搬運至被告林承睿上開住處,出發的時候(按:指出發到東勢),伊問被告林承睿,被告林承睿說裡面是槍,長短都有等語(見第19406號偵卷㈠第57頁)。
⑤共同被告徐偉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
承睿、楊安輝、何士哲於101年9月1日中午至飯店找伊,伊攜帶3袋槍、彈至被告林承睿河南路住處,在車上他們談論要試槍,伊有告知被告林承睿他們,他們就打開來看,後來被告林承睿、楊安輝、何士哲就協助將裝有槍、彈之袋子及紙箱搬運至被告林承睿住處,到住處時,被告林承睿、楊安輝、何士哲均有將袋子及紙箱內槍彈取出觀看,後來被告林承睿叫伊陪同去試槍,被告林承睿他們將兩袋子及紙箱之槍、彈搬下樓,放置被告張忠信車上,伊會攜帶槍去試槍是因為要給被告張忠信看,要「展」(臺語炫耀之意),伊說不能開,伊原本告知被告林承睿不要帶伊之6把槍去試槍,被告林承睿說帶好看的,沒有要開,伊之槍放置被告張忠信車上係因他們說集合在1台車就好等語(見第19406號偵卷㈠第51-52頁;同號偵㈡卷第61頁背面)。
⑥共同被告何士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
他們找伊去試槍,伊陪同被告林承睿去找五權路被告徐偉峻,被告徐偉峻有帶槍過來,被告徐偉峻到車上時,伊尚不知其帶多少槍,直到被告林承睿河南路住處才知道有多少槍;9月1日上午唱完歌後,有人提議要一起去試槍,不記得是誰提議的。伊身上2把槍放在0260-J3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林承睿到伊車上才知道伊有2把槍,因他們說要試槍,伊說也有槍,向被告林承睿出示,被告林承睿說等等一起去;找著被告徐偉峻後,至被告林承睿住處,伊有替被告徐偉峻提1個袋子;去試槍前,在被告林承睿住處,槍及部分子彈都有拿出來看。後來被告張忠信及詹志傑來,被告張忠信將其小支槍出示予他們看,去東勢試槍時,他們說槍都放告張忠信車上,被告徐偉峻之槍是被告徐偉峻、林承睿、詹志傑之中2人搬至被告張忠信車上等語(見第19406號偵卷㈠第43頁背面、第45-46頁)。
⑦共同被告林承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張忠信、楊安輝、何士哲於101年9月1日上午在大地球KTV唱歌,有人提議試槍,試被告楊安輝之槍,後來伊去找被告徐偉峻,被告徐偉峻將2個網球袋、1紙箱物品搬上車,後來在伊住處有提到等一下去試打看看,被告徐偉峻在伊住處有將網球袋及紙箱內槍出示予眾人觀看,伊有將長短槍拿出來看,原本要拿去試打,被告徐偉峻說不要好了,說是別人的東西。後來被告劉競華駕駛被告張忠信之車搭載被告張忠信前來伊住處,被告張忠信要去東勢,他們才說要去試槍,被告張忠信沒說什麼,後來伊與被告詹志傑將被告徐偉峻之槍、彈搬至被告張忠信之車上放等語(見第19406號偵卷㈠第73-74頁)。
⑧共同被告劉競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台中市
○○區○○路○段○○○號3樓之5住宅是伊承租者,101年8月10日開始租,跟被告林承睿及伊女友 翁阡俞 一起住,後來被告林承睿找被告詹志傑入住。101年9月1日下午2點多伊與被告張忠信一起回租住處,見到被告林承睿、徐偉峻、何士哲、楊安輝,很驚訝家裡這麼多人,又有一堆槍,地上、沙發、桌上都有,伊問被告林承睿你帶這麼多人、槍回來要做何事,其說沒有要幹嘛,叫伊一起去東勢,後來伊知道是去試槍,他們有出發,開2台車,1台被告何士哲開,1台被告張忠信開,就伊說的屋子裡那些人還有伊,大概下午5、6點到東勢,後來回家,2台車分開走,伊坐被告何士哲之車,車上有被告徐偉峻、楊安輝,回到租住處時,發現另1台車的人都先回來了,伊上去時發現槍又回到租住處,後來被告何士哲說其朋友有些事,叫他們陪其一起去,伊與被告林承睿、楊安輝一下樓警察就來。回來時,是被告張忠信、詹志傑將槍搬至伊房子裡。伊回來時有玩槍,有摸1支很長的步槍,手槍有1支有摸到。被告張忠信等人約伊去試槍,伊想說去看看,沒看過槍所以好奇。應該是林承睿邀約試槍,但大家都有講,伊回去就馬上出發,幾乎每個人都有碰槍等語(見第19406號偵卷㈠第68-69頁背面)。
⑨共同被告詹志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
9月1日差不多中午1點10分,伊在被告林承睿住處,要出去理髮,在1樓見到被告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有人拿袋子及像皮包之物往電梯方向要上去,伊理完髮回來後上樓,就見到1袋1袋東西擺在桌子上椅子上,當時有見到幾把小把的槍,之後被告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有說要去試槍,伊拿2包垃圾到樓下倒,他們就背著東西往樓下走,後來被告張忠信也來了在樓下等,伊與被告張忠信、林承睿乘1台黑色BMW轎車,被告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將1袋1袋東西放在黑色BMW小客車後車廂,但是他們乘坐另1台白色轎車,之後有經過霧峰,到東勢去試槍,後來沒有試射,因為白天很多人就沒有試射,之後回到河南路,伊坐的車先到,與被告張忠信下車,被告張忠信叫伊協助將1袋1袋之槍拿上樓,伊就拿1個箱子,伊與被告張忠信、林承睿先上樓,後來白色車子也回來了,他們也上來樓上,上去樓上聊個天,就有人提議要出去吃飯,之後把槍全部擺在客廳桌上及沙發上,後來坐電梯往1樓,電梯門一打開,警察就盤查等語。從東勢回來時裝在袋子內的槍是被告張忠信拿上來的(見第19406號偵卷㈠第38-40頁)。
⑩互核上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可知被
告等人是於101年9月1日上午在大地球KTV唱歌時,有人提議試槍;之後被告林承睿、楊安輝、何士哲駕車去飯店找被告徐偉峻,被告徐偉峻攜帶其所持有之槍、彈後,一起回到被告林承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租住處後,且在租住處時,有將被告徐偉峻的槍、彈拿出來觀看,被告劉競華回到該住處後,發現大量之槍、彈,有把玩槍彈,並同意一起去試槍;詹志傑同意一起前往東勢山區試槍。且有協助搬運槍、彈至被告張忠信之車上。之後將全部槍、彈均集中放置在被告張忠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轎車之後車廂,駕駛2部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東勢地區,之後回來,被告詹志傑亦有協助將扣案槍彈搬運至被告林承睿上開租住處等情。
⑪經原審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監
視錄影光碟檔案結果,亦可見於101年9月1日18時26分許至28分許,有黑色自小客車停靠大樓前,被告張忠信手持背包、被告詹志傑手持紙箱、左肩上有背包,相偕進入大樓畫面;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43分許,有白色自小客車停靠大樓旁,被告詹志傑進入大樓,右肩有一鐵灰色背包,之後被告何士哲、林承睿、徐偉峻、劉競華、楊安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49頁),亦核與上開共同被告證述有關當日自東勢返回大樓後,由被告張忠信、詹志傑將槍彈搬運上樓一節相符。
⑫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雖均否
認有與他人共同持有他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沒有要共同持有的意思等語。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已經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分別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182頁、第200頁;原審卷㈣第35頁背面),可認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等人就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一起前往台中市東勢區試槍一事,亦分別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等人固辯稱沒有要與別人共同持有別人槍、彈的意思。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前揭住宅為被告劉競華承租,被告劉競華與被告林承睿同居該處等情,業據被告劉競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有該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中警卷第192-194頁);本案經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㈦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一節,亦有搜索被告張忠信相片10張(見中警卷第177-178頁)、搜索牌照號碼0260-J3號自小客車相片3張(見中警卷第179頁)、搜索被告林承睿租住處相片2張(見中警卷第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中警卷第130-133頁、第146-151頁)等在卷可查。本件案發之經過,係被告張忠信、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等4人在臺中市之「大地球KTV」唱歌時,提及要攜帶槍枝、子彈一同至台中市東勢山區試槍後;由被告何士哲先駕車搭載被告楊安輝至其住處取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被告何士哲又駕車搭載被告楊安輝、林承睿前往接被告徐偉峻攜帶其持有之上揭槍、彈後,一起前往被告林承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租住處,且將槍、彈放置在桌上及沙發上;被告劉競華、詹志傑發現大量之槍、彈後,亦表示同意一起前往東勢山區試槍;且在該址樓下與被告張忠信會合後,並將上開裝有槍、彈之背包、紙箱集合而一起放置在被告張忠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轎車之後車廂,並由被告張忠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承睿、詹志傑,被告劉競華則駕駛牌照號碼0260-J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而一起前往東勢山區試槍,因山區人多,故未試射而作罷。且於回到上址住宅樓下,亦由被告張忠信、詹志傑將後車箱裝有槍、彈之背包、紙箱搬運至被告林承睿上開租住處,並將槍、彈放置在桌上及沙發上等情。由此過程觀之,被告等人於決定前往台中市東勢山區試槍時,尚先將各自所持有之槍、彈集合於被告林承睿前揭租住處,且拿出來觀覽、把玩,並於出發前往尋找試槍地點時,合力將全部槍枝、子彈集中保管於被告張忠信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之後試槍未果,又一同回到該被告林承睿租屋處,將槍枝、子彈搬回該址放置;且期間自被告林承睿租屋處出發前往東勢地區尋找試槍地點迄返回租屋處,時間長達數小時;可認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等人主觀上對其他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已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又渠 等參與共同前往試槍之時間已達數小時之久,顯非偶然間短暫經手而已,是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等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如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偽罪部分:
訊據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對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證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均坦白承認(見第19406號偵卷㈢第第2頁、第4-5頁,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200頁、第233頁背面、卷㈣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卷㈢第50頁);且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確均有於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渠等上開遭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被告張忠信所寄放等節,有本案於101年9月13日之偵查訊問筆錄3份、證人結文3份在卷可查(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17-21頁、第28-31頁、第39-42頁),應認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此部分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為屬可採。另參以被告張忠信於偵查中已否認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遭扣案之槍枝、子彈為伊所寄放乙節,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82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上開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忠信、楊安輝、何士
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忠信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條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1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林承睿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三讀通過,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承睿較為有利,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是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四筆,而本案被告張忠信所販賣予證人劉建輝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張忠信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張忠信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㈢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參照)。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行為雖屬行為繼續,但在持有行為繼續中之不同時間點,另持有其他槍、彈,其犯意已有不同,應屬2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在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㈣故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張忠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忠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達約300公克,顯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張忠信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忠信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98年8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承睿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⒊被告楊安輝就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楊安輝在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繼續中,於101年9月1日為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等人一起前往臺中市東勢山區試射而提出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等人共同持有,就此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安輝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被告何士哲就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何士哲在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㈣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繼續中,於101年9月1日為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楊安輝、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等人一起前往臺中市東勢山區試射而提出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楊安輝、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等人共同持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士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⒌被告林承睿就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林承睿在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繼續中,於101年9月1日為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劉競華、詹志傑等人一起前往臺中市東勢山區試射而提出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劉競華、詹志傑等人共同持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承睿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⒍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等人就如
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等人共同持有就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之槍枝、子彈(但被告楊安輝不包括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被告何士哲不包括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㈣、被告林承睿不包括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劉競華、詹志傑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3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枝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楊安輝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所示槍枝、子彈,被告何士哲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㈣所示槍枝、子彈,被告林承睿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槍枝、子彈,亦應分別與其各自參與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其餘槍枝、子彈部分,視為同一個持有行為,而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然查被告楊安輝係自97年、98年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所示槍枝、子彈;被告何士哲是自96年12月底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㈣所示槍枝、子彈;被告林承睿是自100年7、8月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槍枝、子彈;且其各自取得持有後,即在非法持有行為之繼續中,迄101年9月1日始分別另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劉競華、詹志傑等人起意要攜帶槍枝、子彈一同至台中市東勢山區試槍,且於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等人會合後,在試槍之過程中,先將各自所持有之槍、彈集合於被告林承睿前揭租住處,拿出來觀覽、把玩,並於出發前往尋找試槍地點時,合力將全部槍枝、子彈集中保管於被告張忠信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之後試槍未果,又一同回到該被告林承睿租屋處,將槍枝、子彈搬回該址放置,而應就參與試槍之共同被告所非法持有之其餘槍枝、子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就其各自分別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㈢、㈤所示之槍枝、子彈,與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槍枝、子彈(除自己原已持有部分),顯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而已;惟其各自持有之初,顯無可能預見1年或數年之後,將會取出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台中市東勢地區試槍;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前揭各自持有槍枝、子彈後,另於101年9月1日參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參與試槍而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亦即本案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雖是在其各自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又與其他共犯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共犯之槍枝、子彈,且為警同時查獲,但此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亦不是在自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不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⒎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雖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但嗣即於本案尚在偵中而未裁判或處分確定前,於101年9月25日委由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具狀表示扣案上開之槍枝確為渠等各自所有,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自白犯偽證罪,是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所犯偽證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林承睿所犯收受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楊安輝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何士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㈣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競華、詹志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劉競華、詹志傑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渠等行為固屬不當,所為固仍不能免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責,而應予非難,然考量渠等僅因好奇而參與搬運槍枝、子彈及參與試槍,但其原先並無自己持有之槍枝、子彈,且開始持有至被查獲為止之期間為數小時而已,就渠等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顯與擁槍自重,橫行非為之徒不同,倘渠等犯行仍遽處以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長期持有槍枝之惡徒有所區隔,是渠等之犯罪情狀相較於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林承睿收受贓物罪、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偽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1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係被告張忠信所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當。
⒉被告林承睿收受贓物部分:
關於被告林承睿收受贓物罪部分,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⒊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查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就其各自分別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㈢、㈤所示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於101年9月1日參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不包括自己原已持有部分)之試槍而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實行,係不同之數行為,應以數罪論處,其詳細理由已如前述(見四、論罪科刑㈢編號⒍),原判決就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分別如事實欄三編號
㈢、㈢、㈤及㈥所示全部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枝罪處斷,而未予數罪併罰,容有未當。
⒋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偽證部分:
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均於偽證之本案尚在偵中而未裁判或處分確定前,即於101年9月25日委由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具狀表示扣案上開之槍枝確為渠等各自所有,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坦白承認犯偽證罪,是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所犯偽證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見四、論罪科刑㈢編號⒎),原審疏未詳予斟酌,致漏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被告張忠信上訴意旨雖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建輝之犯行。惟查,依證人劉建輝、陳姵蓉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張忠信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被告張忠信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尚非可採,其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忠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有前揭㈠之⒈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林承睿收受贓物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被告林承睿上訴意旨雖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惟查,依證人陳玟凱、黃金記、饒蔡淑端等人證述之情節,及相關車籍資料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定被告林承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詳如前述),被告林承睿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應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承睿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既有前揭㈠之⒉所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承睿收受贓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被告楊安輝、何士哲上訴意旨仍分別坦承各自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㈣所示之槍枝、子彈,被告林承睿上訴意旨則仍否認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之槍枝、子彈犯行,且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均否認有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劉競華、詹志傑等人共同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然查被告楊安輝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所示槍枝、子彈;被告何士哲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㈣所示槍枝、子彈;被告林承睿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槍枝、子彈;且有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劉競華、詹志傑等人共同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其理由已經詳述如前(見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編號㈢所示),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否認犯罪部分均不足採信,自不再贅言;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既有前揭㈠之⒊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偽證部分(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提起上訴雖仍坦承偽證犯行,惟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漏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非無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偽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被告張忠信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張忠信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無法戒除之素行,其顯知毒品之危害程度;且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無視國家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再兼衡酌本案被告張忠信實際販售之對象僅1人,交易之價金為7萬元,販售數量約3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鉅額,並被告張忠信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為無業之生活狀況(見中警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⑵沒收部分:
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亦即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良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忠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7萬元,應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
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其中門號之SIM卡係被告張忠信之友人綽號「 小云 」之人申請交付給被告張忠信使用者,且使用期間長達半年左右,業據被告張忠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19406號偵卷㈡第117頁正面);而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非價值高昴之物,一般成年人均可向提供行動通訊服務之電訊商申請使用而取得門號之SIM卡,但必須自己提供行動電話機具方可使用;且於取得門號之SIM卡後,尚須按時繳交月租費、通訊費或予以儲值(易付卡)方可繼續使用,到期不繼續使用或終止租約時,SIM卡亦可由使用人逕行處理,而不須返還電訊供應商;是一般而言,長期占有使用某門號SIM卡之人,自可推定為該門號之所有人。被告張忠信使用前揭門號之SIM卡既長達半年左右,顯非一次或短期間的向他人借用,該綽號「小云」人申請交付被告張忠信上開SIM卡時,顯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可認插附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張忠信所有,且供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用供聯繫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安輝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楊安輝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原本單獨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之期間長達數年;及與其他共同被告張忠信等人共同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槍枝、子彈(不包括其原已持有之部分)之期間尚短,但持有之數量龐大,且攜往山區欲試槍,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偽證部分,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自非可取,但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及時悔悟,使偵、審機關得以早日發現真實,以節省訴訟勞費,態度尚佳;及被告楊安輝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業之生活狀況(見中警卷第42頁正面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⑵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
①被告楊安輝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㈢所示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同時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雖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而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子彈,亦屬違禁物,然該子彈已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均非屬違禁物,可認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經鑑定機關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及員警於查獲本案時不慎走火而擊之發子彈1顆,既未鑑定,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楊安輝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2、4、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7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6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原為同案被告徐偉峻持有)、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原為被告何士哲持有)、口徑0.38吋制式子彈5顆(原為被告林承睿持有)等物,雖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而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子彈,亦屬違禁物,然該子彈已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均非屬違禁物,可認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應不予宣告沒收。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原為被告張忠信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6顆(原為同案被告徐偉峻持有)等物,經鑑定機關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何士哲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何士哲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原本單獨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㈣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之期間長達數年,時間甚長,且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11顆,數量非低;及與其他共同被告張忠信等人共同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槍枝、子彈(不包括其原已持有之部分)之期間尚短,但持有之數量龐大,且攜往山區欲試槍,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偽證部分,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自非可取,但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及時悔悟,使偵、審機關得以早日發現真實,以節省訴訟勞費,態度尚佳;及被告何士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案發時仍為高中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中警卷第60頁正面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⑵沒收部分:
①被告何士哲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㈣所示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同時持有口徑
9.0mm制式子彈4顆,雖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而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子彈,亦屬違禁物,然該子彈已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均非屬違禁物,可認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應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何士哲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2、3、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7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6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原為同案被告徐偉峻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原為被告楊安輝持有)、口徑0.38吋制式子彈5顆(原為被告林承睿持有)等物,雖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而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子彈,亦屬違禁物,然該子彈已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均非屬違禁物,可認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應不予宣告沒收。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原為被告張忠信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6顆(原為同案被告徐偉峻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原為被告楊安輝持有)等物,經鑑定機關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及員警於查獲本案時不慎走火而擊之發子彈1顆(原為被告楊安輝持有),既未鑑定,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林承睿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林承睿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原本單獨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制式手槍、子彈之期間;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張忠信等人共同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槍枝、子彈(不包括其原已持有之部分)之期間尚短,但持有之數量龐大,且攜往山區欲試槍,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收受來路不明贓物,增添被害人追索困難;另偽證部分,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自非可取,但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及時悔悟,使偵、審機關得以早日發現真實,以節省訴訟勞費,態度尚佳;及被告林承睿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中警卷第71頁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⑵沒收部分:
①被告林承睿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㈤所示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同時持有口徑0.38吋制式子彈5顆,雖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而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子彈,亦屬違禁物,然該子彈已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均非屬違禁物,可認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應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林承睿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2、3、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7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6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原為同案被告徐偉峻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原為被告楊安輝持有)、口徑9.0mm制式子彈4顆(原為被告何士哲持有)等物,雖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而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子彈,亦屬違禁物,然該子彈已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均非屬違禁物,可認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應不予宣告沒收。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原為被告張忠信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6顆(原為同案被告徐偉峻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原為被告楊安輝持有)等物,經鑑定機關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及員警於查獲本案時不慎走火而擊之發子彈1顆(原為被告楊安輝持有),既未鑑定,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定應執行刑(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為本案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若被告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嗣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不於本案判決依職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準此:
⒈被告楊安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非法持有手槍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偽證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僅就被告楊安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
⒉被告何士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非法持有手槍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偽證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僅就被告何士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
⒊被告林承睿所犯收受贓物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共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偽證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僅就被告林承睿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共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劉競華、詹志傑部分):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劉競華、詹志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
所示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以被告劉競華、詹志傑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競華、詹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被告劉競華、詹志傑原非單獨持有者,因好奇而共同持有,自開始持有至被查獲為止之期間短暫,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競華如原審判決主文第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被告詹志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劉競華、詹志傑上訴意旨均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編
號㈥所示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犯行;被告劉競華辯稱雖有一起去,但沒有去試射槍枝;被告詹志傑則辯稱有一起去,但沒有共同持有的等情。然查被告劉競華、詹志傑已分別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為認罪之陳述,且其確有與被告張忠信、徐偉峻、楊安輝、何士哲、林承睿等人共同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全部槍枝、子彈之犯行,其理由已經詳述如前(見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編號㈢所示),且其所參與之行為依犯罪之過程及情狀觀察,被告劉競華、詹志傑主觀上對其他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已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且參與共同前往試槍之時間達數小時,並非偶然間短暫經手而已,所為自與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劉競華、詹志傑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罪,均不足採信,自不再贅言;是被告劉競華、詹志傑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此外,被告劉競華、詹志傑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沒收部分:
被告劉競華、詹志傑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㈥所示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7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6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原為同案被告徐偉峻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原為被告楊安輝持有)、口徑9.0mm制式子彈4顆(原為被告何士哲持有)、口徑0.38吋制式子彈5顆(原為被告林承睿持有)等物,雖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而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子彈,亦屬違禁物,然該子彈已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均非屬違禁物,可認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應不予宣告沒收。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原為被告張忠信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6顆(原為同案被告徐偉峻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原為被告楊安輝持有)等物,經鑑定機關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及員警於查獲本案時不慎走火而擊之發子彈1顆(原為被告楊安輝持有),既未鑑定,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28條、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承睿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原持有人│││││├──┼─────────────────┼────┤│1│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張忠信│││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2│具有殺傷力仿中國大陸散彈槍之仿造槍│徐偉峻│││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39591)、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製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3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11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7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3│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楊安輝│││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000000000號)││├──┼─────────────────┼────┤│4│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之│何士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593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5│具有殺傷力之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林承睿│││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8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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