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請人 盧官裕 (原名「盧淵通」)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官裕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8,309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2%、每期還款38,001元。嗣自95年6月起開始依協商條件清償,然於繳款3期後,因聲請人工作收入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已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5年9月毀諾。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5年6月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於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以38,00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於95年9月毀諾,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經安泰銀行具狀陳報上情明確,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等情為真實。查本件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為54,000元,扣除每月38,001元之還款金額,每月所餘金額已不足使聲請人支付其每月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甚明,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二)再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與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1368號執行命令、和泰保險經紀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4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2,000元,另有臨時工收入每月約為14,000元等情,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上記載之內容相符,並據提出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承攬資格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22,000元(含伙食費6,000元、房租分攤6,5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費600元、交通費600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健保費2,000元、雜支500元)等語,並據提出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受扶養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5,668,309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