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月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23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4號、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間某日止,與無婚姻關係之 陳冠甫 ,於陳冠甫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4樓之住處,以平均每週1次之頻率,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通姦行為,共計24次。嗣陳冠甫於107年8月間某日起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陳冠甫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間某日止,於陳冠甫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平均每週2次之頻率,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通姦及相姦行為,共計80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通姦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通姦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茲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告訴人對於另被告陳冠甫並未撤回刑事告訴,由本院另依109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理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