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號、第10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國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曉燕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先後訛詐 陳國鴻 、 吳正偉 、 沈朝財 、 潘忠吉 、 陳力萍 、 俞英明 及 葉光成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土地銀行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國鴻、吳正偉、潘忠吉、俞英明、葉光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亦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被告經原審法官告知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後,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於審理時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145頁),於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認其就證據能力部分無相異之主張,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曉燕」之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㈣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此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起訴書、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起訴及審理過程中,均未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揆之上揭說明,本案即不以其前案執行紀錄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三、撤銷改判理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尚有俞英明、葉光成二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花蓮二信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檢察官執此提出上訴並請求併辦,尚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受害人數及金額非輕,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已有之前科紀錄,惟先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吳正偉、陳國鴻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23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併參酌附表一編號1、2、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中供稱其因提供花蓮二信、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因而獲得5000、2000元之報酬等語,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4頁、第53頁),足認上開報酬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陳國鴻(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國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國鴻佯稱:在 開雲 跨境購物平台購買精品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國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8日13時37分許3萬元花蓮二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至9頁)。⑶告訴人陳國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20頁)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15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9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CIF查詢單、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⑸告訴人吳正偉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11至15頁)。⑹告訴人吳正偉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7頁)。⑺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900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5至3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號110年11月18日13時57分許2萬元2吳正偉(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1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正偉,並向吳正偉佯稱:欲販售鑽戒1枚云云,致吳正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6日12時17分許5萬4,000元土地銀行帳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110年11月18日12時17分許5萬6,000元花蓮二信帳戶3沈朝財(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0時3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沈朝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愛笑的婷婷」進行聯繫,佯稱:先由沈朝財代墊GUCCI戒指款項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待買方取貨付款後,再行給付全額給沈朝財,由沈朝財取得差價作為利潤云云,致沈朝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8日10時33分許3萬元花蓮二信帳戶⑴被害人沈朝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潘忠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⑶被害人陳力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至22頁)。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967號函暨檢附存款印鑑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見警二卷第31至37頁)。⑸被害人陳力萍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39至41頁)⑹告訴人沈朝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3頁)。⑺告訴人潘忠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5、83頁、第103至12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4潘忠吉(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交友電商投資賣商品賺差價廣告,適潘忠吉加入好友,該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陳經理」進行聯繫,佯稱:先由潘忠吉代墊包包款項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待買方取貨付款後,再行付款全額予潘忠吉,由潘忠吉取得差價作為利潤云云,致潘忠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8日14時47分許1萬5,000元花蓮二信帳戶5陳力萍(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 林建軍 」將陳力萍加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陳力萍介紹投資海外基金平台,佯稱:得於該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力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23萬元花蓮二信帳戶6俞英明(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許,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電子菸的廣告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之ID,藉俞英明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怡萱 」與俞英明商討購物事宜,並佯稱將有其他客人加購後一併出貨、轉售其他客人等情形,希望由其他客人與俞英明間互相轉匯款項,致俞英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6日9時49分5萬元土地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俞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至7頁)。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247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2至16頁)。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月5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010號函暨檢附開戶證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⑷告訴人俞英明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8至8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1號110年11月16日9時52分5萬元110年11月18日9萬元16萬元5萬5000元花蓮二信帳戶7葉光成(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劉馨雨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京東客服經理」,對葉光成詐稱:可以匯款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牟利云云,致葉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3萬元花蓮二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⑵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58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7至23頁)⑶告訴人葉光成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75至8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8號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代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007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3100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7572號刑事偵查卷宗警三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號偵一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偵二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三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9號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