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
送達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四之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由訴外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承造之「宏總生活公園大廈」集合住宅乙戶,嗣該大樓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部分倒塌、部分嚴重毀損,經主管機關判定全倒並拆除,宏統公司相關人員亦經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惟宏統公司於地震後推託卸責,始終不願賠償上訴人及其他受災戶之損害,上訴人為免宏統公司脫產,乃於日前聲請假扣押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原法院業已核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命令,禁止宏統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宏統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竟對上開命令以「俟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尾款後再由工程款中給付」為由聲明異議,既不否認債務之存在,依約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宏統公司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求為確認訴外人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却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參照)。「本題甲承攬乙之工程,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甲對乙之報酬債權固已發生,然依設題所示,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似在承攬契約另有規定,則乙以工程未完成,將來工程完成後,如驗收有瑕疵或甲有其他違約情事,乙得於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現不能確知應給付甲報酬若干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債權金額既屬尚未確定,丙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甲對乙有新台幣六十萬元報酬債權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參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4.()廳民一字第二0五三號函復台高院)。
四、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全辰字第四十一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函及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函觀之,被上訴人僅因「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未結算尾款」,故宏統公司對異議人即被上訴人因金額未確定目前尚「不得行使」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並非謂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陳明:「承上,被告並不否認其對宏統公司有工程款債務存在」等語,足認兩造對「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支付時期未屆至,債權額未確定,尚不能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債權是否存在與債權得否行使,實屬二事,實際上宏統公司目前是否得「行使」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三百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元債權存在」之訴,除去其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驗收合格,未結算尾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若干既屬尚未確定,承辦訴訟之法院亦無從為確認。再,本件上訴人就未確定金額之系爭債權起訴請求確認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其敗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