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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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於94年8月12日因假釋出獄未久,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徵被告無戒除決心,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其主要乃殘害自身健康,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此侵害他人法益,復且被告警偵訊中坦認犯行,並因撤銷假釋而現係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如後三所述),以資懲戒。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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