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南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南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南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復據告訴代理人 廖竟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2號被告金南埔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南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民國103年1月19日1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烏魚子1盒(價值新臺幣1,40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著外套內,並僅就購買之花生1包結帳,隨即步出結帳區,正欲離去之際,因商品示警系統聲響,為櫃臺人員廖竟汝發現攔下,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南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竟汝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計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