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 張聖照 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顏伶軒
顏煒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6年度偵續字第219號、107年度偵字第142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陳稱:如調查被告顏煒騰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相信能釐清被告顏伶軒自聲請人處取得之款項是否用於做法會、買法器、聖物等指定用途等語。經查:
1、聲請人有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並匯款至被告顏煒騰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乙節,有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被告顏煒騰之國泰世華銀行自民國99年間至
107年間;土地銀行帳戶自98年間至107年間之歷年交易明細資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調閱在卷(見偵續字卷第75至201頁反面),經本院調閱桃檢106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卷宗屬實。而聲請人固於本案偵查程序中,一再陳稱:其自99年間起,為處理感情糾紛陸續多次委託被告顏伶軒主持、進行法會或購買聖物,每次法會及購買聖物之金額分別自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經聲請人歷次以告訴狀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檢視被告顏煒騰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雖該2帳戶確有聲請人匯入款項之情形,惟該2帳戶款項流出之情形亦屬頻繁,而聲請人就歷次進行法會、購買聖物之費用及必須費用(例如是否須至泰國製作、購買)如何,俱未有具體完整之陳述,則縱卷內已有被告顏煒騰該2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比對每次流出之金額是否有可疑之處?抑或是用於被告顏伶軒私人所用?
3、從而,檢察官業已就被告顏煒騰前揭2金融帳戶調閱完整交易明細資料,惟因欠缺比對可疑資金之基礎,難以進一步檢視可疑資金流出之去向,自難僅因被告顏伶軒確自聲請人處取得如桃檢106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金額,遽以推論被告2人有詐術之施用,率以刑責相繩之。
(二)聲請人雖陳稱:被告顏伶軒是否有將款項用於指定用途,例如做法會所需材料費用,包括肉類、鮮花水果、法器等,傳喚供貨廠商提供匯款或供貨證明等,以釐清是否有詐欺嫌疑云云。然查:
1、被告顏伶軒自承確實有向聲請人收取法會費用新台幣(下同)20至50萬不等,包括雞鴨魚、鮮花、法器等費用乙節,經被告顏伶軒供述在卷(見偵續字卷第26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詐欺行為指對於受詐欺之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之情事,表示其為真實,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相對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於不真實之情事,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情事與相對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亦即行為人所傳遞資訊之內容,必須係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內容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因法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
3、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顏伶軒有經營道場,確實為其施作法會,聲請人亦有撰寫文章分享心得等語(見他字卷第2227號第1至2頁、第141頁、第
151頁反面),是聲請人確已知悉被告顏伶軒有從事施作法會相關之宗教背景,而宗教本即有超越理性之特質,例如各種宗教之法會、彌撒、禱告、透過法師與亡者對話等等相類宗教儀式,實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其效果,更難以現有之科學技術驗證證明該等儀式與後續客觀事實發生間之因果關係,是對於宗教儀式活動、器物之價值如何,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而法會所需材料如祭祀之材料及法器等,更因尚涉及每個信徒對於宗教信仰及民間習俗認知存有無法量化程度上之差異,且每個信徒內心所求亦有不同,是不同信徒就同一法器、同一場法會、同一主持法會施作法術之人所願支付之價格亦有差異,尚無絕對客觀之統一價格;亦即,涉及宗教信仰之法會價值究竟如何,除客觀可見之材料費用外,尚存有信徒所信仰之法師效力成分在內,則縱使被告顏伶軒提出為聲請人辦理法會之所有材料單據,亦未能據以認定該些材料客觀上之數額即為每次法會之價值,則聲請人因心有所求而委託被告顏伶軒施作法會並支付費用,縱被告顏伶軒每次法會之材料費用與聲請人支付費用並不相當,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術之施用。而刑事被告本有不自證已罪之權利,業經桃檢檢察官於106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自不得因被告顏伶軒未提出長達3年期間之每次法會單據資料,即據以推認被告2人有詐騙聲請人之犯行。
4、況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此部分證據,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本院得為調查證據範圍內,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是本院自難為調查被告顏伶軒每次法會所耗費費用,再傳喚供貨廠商提供匯款或供貨證明,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另陳稱:中華道教嗣漢天師府107年4月26日中道嗣字第1070426號函及功德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繳款之實,卻無從證明有無舉辦法師考試及聲請人有無參加法師考試之實。惟查:
1、聲請人稱有於100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5萬元及10萬元匯款至被告顏煒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7年4月12日國世板橋字第107000004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227號第12頁反面、偵續字卷第91頁反面)各1份在卷足憑,然上開費用是否確係作為報名法師費用確屬有疑。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乃著重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意,又民法上所謂之詐欺,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請求被告顏伶軒為其報名法師執照考試,而被告顏伶軒則要求聲請人匯款報名費,以替聲請人報名取得考試資格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續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此亦有卷附中華道教嗣漢天師府107年4月26日中道嗣字第1070426號函載明「2.本府開立奉天行道共修會員功德收據編號:00008號,此費用為報名費用。3.為張聖照報名法師執照考核費用(又稱:奏(陞)職弟子道籍)。4.繳納日期為民國101年8
月15日。5.本府提供法師、道士等執照認可考核(又稱:奏(陞)職弟子道籍)。」等語,並有其所附收據、中華正一嗣教天師道教協會申請奏(陞)職弟子道籍表各乙紙(見偵續字卷第206至208頁)在卷可參,是客觀上確實有被告顏伶軒所稱之法師資格相關考試,該功德收據實質上為報名法師執照考核費用之憑證,被告顏伶軒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聲請人顯係以委託被告顏伶軒報名法師考試之意思向被告顏伶軒要約,被告顏伶軒則同意為聲請人辦理報名法師執照考試而為承諾,雙方因意思表示一致締結契約,被告顏伶軒並要求聲請人匯款報名費用,用以繳交考試報名費用,按諸契約自由的精神,雙方當事人既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締結契約,且聲請人對於上開契約之內容,其在匯款時亦知悉清楚,即無陷於錯誤可言,雖聲請人自承:伊有匯款15萬元,只知道有法師考試一事,但被告顏伶軒沒說是哪個單位,伊也沒取得收據或會員證云云(見偵續字卷第26頁),然聲請人若懷疑被告顏伶軒未替其報名法師考試,隨時可得向被告顏伶軒查證,抑或向舉辦考試相關單位求證,倘發現被告顏伶軒所言虛偽即可採取法律途徑救濟,惟聲請人卻捨此不為,仍於101年間至104年間持續匯款長達3年之久,顯與常理有違,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被告顏伶軒事後未交付中華民國道教協會居士證書之單純債務不履行,推定其自始即無意報名法師考試而有詐欺之故意,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四)聲請人末陳稱:被告顏伶軒說詞前後不一,有違常情,然檢察官卻未就此可疑之處進一步積極調查予以釐清,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云云。然查,聲請人雖認被告顏伶軒就關於法會每場之費用、是否有人在旁協助、作法會之期間及聲請人匯款之用途於本案偵查中有前後不完全一致之事實,此有聲請人108年1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卷第4至5頁),惟依被告顏伶軒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內容,可知其就自聲請人處取得如桃檢106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金錢等情並不否認,再細繹被告顏伶軒就法會細節之前後供述,固有供述不完全一致狀況,惟被告顏伶軒為聲請人施作法會場次或購買聖物次數應非少數,期間亦長達數年,每次聲請人所求情形亦非完全相同,則被告顏伶軒就法會細節或價額部分未能明確記憶乙節,尚未與常情相悖,再被告顏伶軒與聲請人就法師考試對話時,雖表示係替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道教協會報名法師考試,而與其後所提出中華道教嗣漢天師府、中華民國星象學會之收據不符,惟經檢察官函詢中華道教嗣漢天師府後,業已確認該收據確係聲請人報名法師考試之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是縱被告顏伶軒就法會細節、替聲請人報名法師考試機構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而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之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其涉有詐欺犯行,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原則,已如前述,縱被告顏伶軒供述前後不一,本院僅能推論被告顏伶軒就本案細節經過,或有記憶不明或未據實全盤供述之情況,仍難僅因此即以之作為被告2人確有犯罪之論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