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 黃怡嘉
黃怡菲 黃柏憲 兼法定代理人 蔣秀麗 被告 黃勇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怡嘉、黃怡菲、黃柏憲、蔣秀麗對被告黃勇壬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4人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017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4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4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足憑,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