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經由綽號「 小陳 」之不詳成年男子教導,習得如何以刊登徵才廣告(徵求簡訊傳送及聊天人員)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方式後,即思自行籌組詐騙集團,並於民國91年5月間,陸續邀約 高渝丞賴虹吟 (2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子○○3人共組詐欺集團,子○○等3人因經濟狀況欠佳,復貪圖不法之利益,乃同意共組詐欺集團。4人遂以癸○○為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癸○○前往臺中市○○○路澄清綜合醫院對面夜市,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均為摩托羅拉牌,且無手機序號)及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即SIM卡)8張(均為預付卡),供彼此相互聯絡及詐騙他人使用,並由癸○○於報紙上刊登「存摺買賣」之廣告後,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陸續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資料後,只留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待日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使用,餘存摺及印章則丟棄不用,而以該4帳戶作為應徵者轉入匯款之帳戶使用(其中,辜 建彰吳文 中及 許豐 耀之帳戶,分別應於91年8月23日、91年8月27日及91年8月21日開戶以後始取得)。4人即自91年6月間起,以臺中縣○○鎮○○○路○○○號為工作地點,由癸○○以「大宇」、「全虹」等資訊網路工作室之名義,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徵電話聊天高手、簡訊傳送人員、工作輕鬆兼職可、在家上班男女不拘」之廣告,待欲應徵之人依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負責接聽之人員即子○○或賴虹吟聯絡後,子○○及賴虹吟即依 林鴻明 先前之指示,向應徵者表示薪資係由公司(指工作室)以定存轉帳之方式預先支付,隨時可以提款,以取信於應徵者,之後再向應徵者表示因公司擔心應徵者所提供之帳戶,為虛偽之人頭帳戶,故應徵者所提供之帳戶,須有存款餘額,並須提供帳戶餘額查詢明細表影本,待應徵者備妥資料後,子○○、賴虹吟即向應徵者詢明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並告以隔日即可上班,另以公司欲先將第一星期之薪資以定期轉帳之方式匯入應徵者之帳戶為由,要求應徵者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此時子○○及賴虹吟即利用應徵者不熟悉提款機操作流程之機會,以預先設計好之操作指令,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將應徵者帳戶內之存款,分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高渝丞立即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提款機全數領出,所得之詐騙款項,除由高渝丞、賴虹吟、子○○3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朋分部分外,餘款則全歸癸○○取得。總計癸○○、高渝丞、賴虹吟及子○○4人,以此分工合作方式詐騙為業,自91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共有如附表三編號至49所示之午○○等42人受騙,而錯誤匯入如附表三編號至49所示之金錢。
嗣於92年2月28日,為警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癸○○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癸○○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惟否認與癸○○、高渝丞及賴虹吟共同行騙之事實,辯稱:伊僅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將相關資料交給癸○○,其餘則負責打掃清潔工作,之後癸○○交付交戰手冊一份,教伊如何行騙,伊知道後就沒有做,伊只做三個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一再爭執警詢筆錄不實,原審於96年4月4日當庭勘驗92年4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帶。該勘驗筆錄之記載與理由欄不同,理由欄係記載96年4月9日法官助理播聽所為之記載。原審判決顯有瑕疵。原審依共同被告癸○○、高渝丞之供述證據,但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係於何案審理之供述,及其證據如何為可採。被告自91年6月加入集團,91年9月初即離開,本案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量刑過重云云。
二、㈠被告子○○於92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0日之警詢錄音帶經原審於96年4月4日下午3時25分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①、錄音內容可以聽聞員警敲打鍵盤之聲音,在被告回答問題之後,下一個問題開始之前,有時間上之間隔。②、錄音內容相當清晰。③、被告於回答員警詢問92年2月19日6時許第一次製作筆錄是否實在時,係回答「有,實在」。④、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並非依據員警已經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唸。⑤、於法庭時間下午3時40分結束勘驗。⑥、錄音內容連續錄音。⑦、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詢答內容相符。⑧、依等待之時間及被告回答之內容與語氣推測,關於被告回答內容之筆錄,應係當場所製作。原審法官於播放完並詢問被告「員警是否依照妳回答的內容去記載?」被告答「是」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上開警詢所為陳述,是出於被告之任意性,如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㈡被害人午○○等人於警訊所為之證詞,檢察官、及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其於警訊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包括:①本件是癸○○於91年5月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賺錢,並由癸○○告知詐騙方法,因當時經濟不佳,而答應加入。②詐騙集團是由癸○○統籌(包括計畫、刊登廣告等);高渝丞對外聯絡,並負責至提款機領款;伊與賴虹吟則負責接聽電話,並依癸○○指示之內容與應徵者對話,取信應徵者後執行詐欺行為。當順利騙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後,再由伊與賴虹吟指示被害人前往提款機操作,將款項轉入集團掌控之帳戶內。③該集團是自91年6月間始行騙。④行騙所使用之帳戶及行動電話均是癸○○拿來的。⑤因怕遭人識破,「公司」前後更名十餘次。⑥詐騙所得金額,則按附表二之比例,由4人分贓,伊個人因為上班較不正常,前後分得約十餘萬元等(以上為被告92年2月19日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製作之筆錄內容)。復與被害人午○○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一致。92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供稱:「(妳有犯詐欺罪?)應該有的。(為何?)景氣不好。(五月來約騙多少人?)幾十個應該有…都是癸○○指示我們做的。(公司何名?)公司三天都換一次,只有記得有叫『全虹公司』。(問:
他們客戶打電話來,如何應對?)均照癸○○的教戰手冊,我依照該手冊說的。(何人去領錢?)高渝丞去領,我們抽三成。」等語(見偵字第4309號卷第89頁),
㈡、證人即共犯賴虹吟於原審法院具結後亦證稱:賴虹吟自己涉案外,同時亦證稱:與被告子○○是同一時間受僱於癸○○;受僱當初就知道是要行騙,被告子○○也知道;一開始癸○○就有交付教戰手冊,並指導伊與子○○要如何與應徵者應對,指示的工作內容就是如何行騙;車手(指高渝丞)領得款項後,交給癸○○,癸○○再分給伊和子○○,伊或子○○,何人接的案件,就由誰分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
606號卷第49頁)。
㈢、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31、32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4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及 李嘉 軒等4人之開戶建檔資料(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2年4月22日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81頁以下)、被害人所提之匯款證明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㈣、本案被告及共犯癸○○、高渝丞、賴虹吟於92年2月18日被查獲,於翌日均供稱自91年6月份開始作至同年11月份左右(見偵字4309第7、11、14、18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癸○○、高渝丞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賴虹吟、被告則均供稱約幫癸○○做簡訊詐財約五個多月(見同上卷第88頁)。依上開被告及共犯係於92年2月18日被警查獲,被告等既已承認自9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詐欺犯行之事實;且依警方移送之資料顯示,91年12月至92年2月間之被害人有8位,被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7600元、4979元、4341元、10018元、11593元、1184元、2196元、3068元,金額不高,若上開自91年12月至92年2月18日被查獲之犯行,確為其等所為,被告等無故為不實否認之必要,因此本院認被告之犯罪係自91年6月起至91年11月止。
㈤、被告提出入出國證明書,欲證明其於91年9月14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同年10月5日出境,同年月16日出境,並證明其於96年9月即不再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惟查,出境國外,只能證明被告該時期未在國內,並不能僅憑出境證明書證明被告已脫離詐欺犯罪集團。且若真於91年9月即已脫離詐欺犯罪集團,則被告於92年2月18日被查獲時,何不據實力爭,以減輕刑責。被告於案發4年多後,於本院始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主張其於91年9月份即不再犯罪,顯係圖減刑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被告辯稱自91年6月加入集團,91年9月初即離開,顯係圖減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新刑法於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意旨,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新刑法第28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擬。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子○○及共同被告癸○○、高渝丞、賴虹吟等人,自91年6月間起,迄91年11月止,共組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之行為,行為次數既多,所得財物亦鉅,復有周密之行為分工與刊登廣告、佯稱虛設工作室並刊載聯絡電話等行為,顯有以此為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之意,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共同被告癸○○、高渝丞、賴虹吟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之常業詐欺犯行,僅至91年11月間,原審認被告常業詐欺犯罪至92年2月18日被查獲止,認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91年9月起即不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癸○○等3人共犯本件犯罪持續之期間、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所得之金額,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且犯後否認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並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減其宣告刑,並此敘明。
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品,業於共犯癸○○、 賴鴻吟 判決諭知沒收,不另於本案被告判決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五之「詐欺用交戰手冊」1本及「應徵人員資料本」2本,前者,為癸○○所有供其研究日後以其他方式實施(如:刮刮樂)詐取財物所用之物,與被告子○○及共同被告高渝丞、賴虹吟與之共同實施之本件犯罪無涉,後者,則為子○○、賴虹吟二人對於本件犯罪前來應徵人員資料所為之紀錄,惟亦與詐欺行為之實施或結果並無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與共同被告癸○○等人,係自90年12月8日起至91年5月間;91年12月至92年2月18日被查獲止,即有共同常業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等語。惟查,依被告子○○及共同被告癸○○、高渝丞、子○○等人於被查獲之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自91年5月間受癸○○之邀,共組詐欺集團,並自91年6月間起,始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於91年11月即不再行詐。而依被害人之指述,亦無從認被告子○○於上開期間,即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0至57所示之任何一件詐騙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犯罪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前開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行動電話│四支│均為摩托羅拉牌,且無序號│├───┼─────────┼─────┼───────────────┤│二│行動電話SIM卡│八張│門號:0913─402144│││││0913─385076│││││0913─404764│││││0913─049761│││││0913─403764│││││0917─094223│││││0925─309554│││││0925─488430│├───┼─────────┼─────┼───────────────┤│三│金融卡│四張│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號:0220│││││000000000(名義人吳文│││││中)│││││復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24│││││000000000(名義人許豐│││││耀)│││││建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220│││││0000000000(名義人辜│││││建彰)│││││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4836│││││0000000(名義人李 嘉軒 )│├───┼─────────┼─────┼───────────────┤│四│詐欺用交戰手冊│一本││├───┼─────────┼─────┼───────────────┤│五│應徵人員資料本│二本││├───┼─────────┼─────┼───────────────┤│六│應徵廣告用語│一張││├───┼─────────┼─────┼───────────────┤│七│詐欺所得分配表│一張│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單位:新臺幣)┌────────────┬──────────────────────┐│詐騙所得金額│被告高渝丞、賴虹吟、子○○每人可分得之金額│├────────────┼──────────────────────┤│一萬元以下│一千元│├────────────┼──────────────────────┤│一萬元至三萬元│二千元│├────────────┼──────────────────────┤│三萬元至五萬元│三千元│├────────────┼──────────────────────┤│五萬元至七萬元│四千元│├────────────┼──────────────────────┤│七萬元至十萬元│六千元│├────────────┼──────────────────────┤│十萬元至十五萬元│八千元│├────────────┼──────────────────────┤│十五萬至二十萬元│一萬元│├────────────┼──────────────────────┤│二十萬元以上│一萬五千元│├────────────┼──────────────────────┤│每增加十萬元│加三千元│├────────────┴──────────────────────┤│備註:餘款歸癸○○取得│└───────────────────────────────────┘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經過│備註│├───┼─────┼─────────────────────┼───┤│1│ 姜星豪 │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城工業區郵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二十元匯入│││││ 李嘉軒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2│ 翁藝文 │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北縣○○鄉○○路五│││││股農會前提款機,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3│ 潘人慧 │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彰化市○○路光復郵局│││││前提款機,將一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4│ 廖汎偉 │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大甲鎮廟口郵局前│││││提款機,將四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5│ 謝雅玲 │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雲林縣斗六巿石榴路郵│││││局提款機,將二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6│ 何仁貴 │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巿文心路郵局第六│││││十三支局前提款機,將三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7│ 賴建樺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及十九│││││日,在台南市二空郵局、大同郵局前提款機,將│││││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8│ 許瑜均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巿大湳│││││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9│ 曾榮枝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蔡孟文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巿中正路不詳│││││名稱銀行前提款機,將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李│││││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古世杰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巿經國路第十│││││信用合社作前提款機,將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黃嬿婷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台東│││││企銀前提款機,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彭宏誌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林口鄉林口│││││郵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五十六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陳音怡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桃園市○○路遠東│││││商銀前提款機,將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林信良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合作│││││金庫前提款機,將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彰化市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前提款機,將三千零四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辰○○│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郵局前提│││││款機,將二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卯○○│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郵局前提│││││款機,將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A○○│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內第一銀行前提款機,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新竹市泛亞銀行新竹│││││分行前提款機,將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凱旋國│││││小世華商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六十四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台北縣蘆洲巿民族路│││││台新銀行前提款機,將六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F○○│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縣東勢鎮東勢農│││││會前提款機,將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十二及十七日,在台北縣土│││││城郵局前提款機,將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且隨即遭人提領。││├───┼─────┼─────────────────────┼───┤││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巿中正東│││││路第一銀行竹本分行前提款機,將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H○○│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台中巿英才路郵局前│││││提款機,將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十九及二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農會及不知名稱郵局之提款機,將│││││一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屏東市○○路台新銀│││││行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巿二苓路華南│││││銀行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五十五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C○○│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芎林鄉郵局│││││前提款機,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及三十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郵局及台中巿進化北路中國國際商銀提│││││款機,將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中國│││││國際商銀前提款機,將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台新│││││銀行基隆分行前提款機,將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台新│││││銀行基隆分行前提款機,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及二十二日,在基隆市信│││││義路台新銀行前提款機,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土地│││││銀行前提款機,將二千五百零四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D○○│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高雄巿小港區桂林郵│││││局前提款機,將二千零九十九元匯入 吳文中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台北縣○○鎮○○路合│││││作金庫前提款機,將七千零三十四元匯入 許豐耀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工郵│││││局前提款機,將一千零一十六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農│││││會前提款機,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G○○│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基隆巿愛三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E○○│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鳳山巿建國路與│││││經武路高雄企銀前提款機,將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I○○│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八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永和巿福和│││││路郵局前提款,將五千五百零三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郵局│││││前提款機,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巿忠孝│││││路彰化銀行前提款機,將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嘉義大林郵政九○七│││││四九附一二○信箱營區內郵局前提款機,將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B○○│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南市二空郵局前│││││提款機,將六千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49│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學府│││││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五千零五十六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柯迎春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一段遠東百貨遠東商銀前提款機,將二萬七千│││││六百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詹清山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巿成功街郵│││││局前提款機,將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劉姿錡 │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嘉義縣民鄉台灣銀行民│││││雄分行前提款機,將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陳冠宏 │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十日,在嘉義巿民權路與│││││民生北路口郵局前提款機,將一萬零一十八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蔡嘉玲 │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十日,在高雄巿佑昌農會│││││前提款機,將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江俊鴻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巿南京西路提款│││││機,將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陳泊佑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巿南屯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匯入 辜建彰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蘇水源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新營│││││郵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六十八元匯入辜建彰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