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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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26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催字第171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97年催字第171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11日,是至98年2月10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自應於98年2月10日後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卻於97年11月7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未逾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佩宜┌─────────────────────────────────────┐│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26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合作金庫商│97年1月19日│510,000元│0000000│││││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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