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行為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53號原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原告因確認本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事件無效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89年度司字第128號及相對人(即裁處法官)乙○○」。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以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等規定,被告應以自然人、法人及一定要件之非法人團體等為限。本件依原告前揭記載,似列本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為被告,自非合法。其次,原告亦未依前揭規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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