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96年6月
6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60022553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成分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毛重0.29公克、鑑驗使用0.012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卷第11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