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第1至5行之前科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3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