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佳儀 相對人 高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廖俊傑 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廖俊傑於95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合計尚積欠聲請人740,206元及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關係人廖俊傑雖於97年8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0年7月21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先後於110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關係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1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607空白空白205718/1000高素梅(18/1000)附表(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合計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01966福五街163之3號七堵區五堵段607地號土地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四層四層:89.64平方公尺四層:89.64平方公尺全部高素梅(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