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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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陳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0年3月29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98,051元及利息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0年3月29日止,尚有本金167,903元及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
㈢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0,000
元,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6.9%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0年3月29日止,尚有本金324,607元及利息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