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簡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計算利息,原告逾期未繳納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295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經兆豐銀行將對於原告之前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願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7月3日起算利息,為此依債權轉讓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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