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888號原告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惠娟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邱素英 被告李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5元,及其中12,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麗景江山EF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35元之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當月累計未繳金額以每月月息1%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7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27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45元【計算式:35元×27坪=945元】,詎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共13個月間均未依約按月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2,285元【計算式:945元×13個月=12,285元】及前開各滯繳月份之利息共860元,合計13,145元【計算式:12,285元+860元=13,145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前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5元,及其中12,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9年12月3日基信民字第1090011919號函、系爭社區規約、管理費繳交概況一覽表及被告累計欠繳遲延利息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7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3720號函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45元,及其中本金12,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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