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潤泰陽光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係潤泰陽光天廈社區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25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負
擔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82元,惟被告延欠民國95年2月1
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共計13,692元之管理費,迭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給付前揭管理費用及至清償日止之
延遲利息,原告前曾多次催討繳納,並已於95年7月11日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催告,於存證信函送達10日內繳納應負擔之管理費費
用,惟存證信函期限已屆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欠繳
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以及建物謄本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