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地址送達,惟據覆:被告住址搬遷,無法聯繫等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故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4日結婚,嗣被告來臺登記結婚後即不知去向,疑遭遣返,此後再無音訊,迄今已20餘年,故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1年6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3頁),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乙節,則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離境後未曾返臺,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20年,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本件婚姻之破綻係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臺,原告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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