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

聲明人 宋冰潔

聲明人 宋詠潔

聲明人 宋漢東

聲明人 陳夏子

兼上列四人

送達代收人 宋素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宋冰潔、宋詠潔、宋漢東、陳夏子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宋素珍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 宋岩 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 主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宋岩家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聲明人陳夏子為被繼承人宋岩家之配偶、聲明人宋冰潔、宋詠潔、宋漢東則為被繼承人宋岩家之子女,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宋素珍為被繼承人宋岩家之胞姊,然被繼承人宋岩家尚有其他孫輩繼承人即 詹詠晴詹詠甯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宋岩家既尚有上開繼承順位在前之孫輩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宋素珍既為繼承順位在後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