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金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金樑於民國113年4月1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其住處前起步,駛入道路左轉中華路4段611巷欲由西往東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中華路4段611巷左轉。適告訴人 龍芳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段611巷由西往東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創傷後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